(2017)冀05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邢台新兴通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范高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邢台新兴通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范高升,张俊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民特3号申请人:邢台新兴通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彬。被申请人:范高升。被申请人:张俊江。申请人邢台新兴通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范高升、张俊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邢台新兴通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邢台仲裁委员会(2016)邢仲裁字第13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该裁定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申请人不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第三笔转让款。2013年1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邢台市地方煤矿兼并重组工作方案的批复》(冀政函(2012)80号)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分三次向被申请人付转让款,其中第一笔转让款申请人已经按时足额的进行了支付;第二笔转让款根据人民法院之执行裁定,已进入执行程序;但第三笔转让款即尾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该协议书约定,支付尾款是附有条件的,即:完成与本次标的物转让相关的变更手续。由于相关手续尚未办理完结,故不符合支付尾款的协议约定条件,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向其支付尾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直接导致该裁定错误地将商业风险认定为申请人的预期违约,将全部商业风险转嫁于申请人,对申请人明显不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在2013年年初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众所周知,煤炭属于大宗商品,属于上游产业,其开采、销售、加工等各个环节均特别容易受到其他产业及政府宏观调控的影响,且不论其价格受市场的影响所造成的大幅上下波动,仅就其生产就直接受上述等因素的影响,这其实就是煤炭行业的商业风险,对此,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都应当是明知的。当前,受国家“去产能、调结构”等政策的影响,煤炭行业形势严峻,煤炭兼并重组工作举步维艰。但应当注意到的是,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上述《资产转让协议书》时,煤炭行业形势较好,申请人也依约足额的向被申请人支付了第一笔2000万元的转让款,但就在此之后,煤炭行业形势急转直下,相关宏观调控政策的出台导致煤炭产业发生剧变,相关的兼并重组工作也无法顺利实施。这不是申请人怠于履行义务,能而不欲所造成的,而是申请人想尽快完成兼并重组却因外力无法实现,欲而不能导致的。因此,这不是申请人的预期违约,而是资产转让过程中的商业风险,对于商业风险应当双方共同承担而不应当全部转嫁给申请人一方单独承担。《资产转让协议书》之所以约定分三笔支付转让款,并附条件支付转让款,其意义就在于分解商业风险,分担商业风险,共担商业风险。对于上述事实,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过程中将申请人已付款的交易信息,该款在收到第一笔收购款后的经营状况等情况及相关证据向仲裁庭提供,以便仲裁庭查明事实,但在申请人反复要求下,被申请人刻意隐瞒相关证据材料,直接导致影响了最终的仲裁裁决。最终,该裁决书错误的认定了事实,粗暴干涉了协议的履行,将商业风险全部转嫁于申请人,对申请人不公平。三、该错误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若不予以撤销,将直接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损害国家利益。申请人是国家控股的企业,其财产属于国家财产,其流转需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得有任何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发生。在本案中,由于《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达到,故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支付转让款尾款的法律责任,该裁定书罔顾事实,错误裁定,作出的仲裁裁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该裁决是错误的,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若不予以撤销,将直接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损害国家利益。综上所述,邢台仲裁委员会(2016)邢仲裁字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转让款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极端错误并应当撤销的。范高升、张俊江称,依法维持邢台仲裁委员会(2016)邢仲裁字第13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应该向被申请人支付第三笔转让款。2013年1月2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分三次向被申请人支付转让款,第一笔转让款己经支付,第二笔己经进入执行程序,第三笔转让款申请人认为没有达到支付条件,不应该予以支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说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该协议书约定,第三笔转让款给付的条件是完成与本次标的物转让的相关变更手续。首先,自签订转让协议将煤矿移交给申请人经营至今,申请人从来没有通知被申请人协助办理过任何事情。其次,申请人明确表示停止经营生产,决定申请破产。充分说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所以申请人是预期违约,应该向被申请人支付第三笔转让款,仲裁裁决没有错误。二、被申请人并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直接将申请人认定为预期违约是正确的,商业风险由申请人承担也是公平的。申请人一再表示,自己没有履行义务是因国家的政策造成的,并不是申请人预期违约,而是资产转让过程中的商业风险,对于商业风险双方应该共同承担,而不能全部由申请人一方单独承担。被申请人不同意上述意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资产进行了评估,是等价交换,并没有强迫任何一方,签订合同时,就应该预见到经营风险,任何一方都应该独立承担,如果退一步将,假如国家政策调整,煤矿涨价,被申请人也要求共同承担利润,申请人能够同意吗?经营就有风险,不可能有风险了要双方承担,有利润了是自己。关键双方转让协议中并没有风险共同承担的条款。因此被申请人不可能承担应由申请人承担的商业风险部分。同时被申请人并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认可收到了申请人第一笔转让款,申请人处也应该有记载,无需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在支付第一笔款后的经营情况,被申请人不知情,也没有证据提供。三、该裁决并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更不会损害国家得益。首先,社会公共利益是广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并不是申请人一个国有控股公司的利益,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申请人在商业活动中的经营风险或损失,并不是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正常的商业损失。其次,更谈不到国有资产的流失,国有资产流失是指国有资产的经营者、占用者、出资者、管理者,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章制度,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申请人也是尽职尽责的,并没有违法的事情,因此并没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综上所述,邢台仲裁委员会(2016)邢仲裁字第132号仲裁裁决是正确的,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没有撤销仲裁的法定事由,应该予以维持。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2日,邢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邢仲裁字第132号裁决:一、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邢台新兴通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张俊江资产转让款2752万元。二、本案仲裁费210290元,由被申请人邢台新兴通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仲裁费用申请人张俊江已预交,由被申请人邢台新兴通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张俊江)。邢台新兴通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主张撤销(2016)邢仲裁字第132号裁决,除提交《资产转让协议书》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邢台新兴通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2016)邢仲裁字第132号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邢台新兴通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撤销(2016)邢仲裁字第132号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台新兴通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邢台新兴通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蔚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