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曾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愉,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身份证号码:,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某,女,1992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贵州省。是被告人曾愉的妻子。辩护人曾某某,男,1989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贵州省。是被告人曾愉的哥哥。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愉及其辩护人李某、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曾愉经电话联系后搭乘摩托车去到开平市三埠长沙虹桥路的新海逸酒店门口,以210元的价格向黄喜乐贩卖共重0.7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黄喜乐身上缴获刚交易的0.79克毒品,在被告人身上缴获1小包重0.48克的甲基苯丙胺、人民币210.50元及手机(品牌、型号不详)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喜乐、陈焕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化验报告、户籍材料、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毒资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愉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准确,证据充分,应予以刑罚。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应予没收;缴获的0.5元,未能证实其为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或违法所得,应退还给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品牌、型号不详)1台,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0.5元,退还被告人曾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玉庆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