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可鹏、王海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鹏,王海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可鹏(聋哑人),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安丘市。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葛升俊,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海冰(聋哑人),女,199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徵省宿州市萧县。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永萍,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可鹏、王海冰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可鹏、王海冰及其辩护人葛升俊、吕永萍,翻译人员于建禄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可鹏、王海冰于2016年11月16日7时许,在本市9路公交车上,由王海冰望风,被告人王可鹏从乘客王肇国衣袋内扒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1元),被查获,赃物被缴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可鹏、王海冰以上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出示、宣读了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失主王肇国的陈述、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说明和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可鹏系聋哑人,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海冰系聋哑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可鹏、王海冰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可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海冰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聋哑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分别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可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海冰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鹏人民陪审员  张丰国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