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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蒋委与李成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委,李成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822号原告蒋委。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君。委托代理人李加森,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委诉被告李成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委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敏、被告李成君的委托代理人李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5日8时35分许,被告李成君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潍临路489号路灯东46米处时,与已经出事故的停放的蒋委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及王众驾驶的无牌巨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000元。被告李成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损失在提供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8时35分许,被告李成君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潍临路489号路灯东46米处时,与已经出事故的停放的原告蒋委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及王众驾驶的无牌巨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蒋委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李成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成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蒋委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右额骨骨折,右额皮下血肿,B2冠折,上唇裂伤,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蒋委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蒋委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委休治期自受伤日起六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2.被鉴定人伤后十五天内壹人护理;3.营养费预计壹仟元;4.牙齿修复费用预计每次壹仟元,每六年更换一次;5.面部整容费不予认定。原告蒋委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448.21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车损8300元,评估费2400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9834元(163.90元/天×60天),护理费1296.30元(86.42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000元,牙齿修复费8000元(1000元/次×8次)。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牙齿修复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鉴定费发票、车损报告、评估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营业执照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蒋委与被告李成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蒋委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成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蒋委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3518.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李成君驾驶的车辆应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对于原告蒋委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成君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于原告蒋委的损失23240.30元,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0278.21元,被告李成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4194.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委医疗费10000元(部分),误工费9834元,车损2000元(部分),护理费1296.3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损失23240.30元;二、被告李成君赔偿原告蒋委其余损失20278.21元的70%,计款14194.75元;三、驳回原告蒋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李成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文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