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台安县,住辽宁省台安县。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6年11月2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5日由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7时许,在台安县台安镇杨树林村4组邵某某家中因琐事与邵产生矛盾后,互相厮打,张某某用扁担打邵某某,致邵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邵某某第6、8两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张某某台安县恩良医院病历,调取证据通知书,邵某某台安县恩良医院病历,证人左明星的证言,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7时许,在台安县台安镇杨树林村4组邵某某家中,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邵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扁担打邵某某身体,造成邵某某受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邵某某左第6、8两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邵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张某某台安县恩良医院病历,调取证据通知书,邵某某台安县恩良医院病历,证人左明星的证言,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已履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刘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