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执终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闫国亮、庞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国亮,庞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4执终953号申请执行人闫国亮,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执行人庞岭,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武清区陈咀镇。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闫国亮与被执行人庞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4民初115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执行款人民币750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7年3月16日前履行义务。2017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已自行解决完毕为由,要求撤销该案的执行。以上事实,有问话笔录、书证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现申请执行人闫国亮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民初1155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对原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学江审 判 员 王建忠助理审判员 潘东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国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