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大洼县新立镇自来水服务站与被告孟凡志、房贵祥、房贵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县新立镇自来水服务站,孟凡志,房贵祥,房贵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2954号原告:大洼县新立镇自来水服务站,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区。法定代表人:刘冰,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刘春光,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大洼县新立镇自来水��务站会计,现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孟凡志,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房贵祥,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盘锦市大洼区。被告:房贵宝,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盘锦市大洼区。原告大洼县新立镇自来水服务站与被告孟凡志、房贵祥、房贵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洼县新立镇自来水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光、被告孟凡志、房贵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贵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洼县新立镇自来水服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孟凡志立即支付原告水费欠款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房贵祥、房贵宝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由:被告孟凡志与原告大洼县新立镇自来水服务站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了“委托代收代缴大岗子村居民饮用水水费合同”,依照合同第三项缴款金额及方式约定:2015年11月1日前,被告孟凡志交给原告80,000元水费款(大岗子村户籍总人口1883人,实际存在户在人不在的情况,原、被告双方依据往年收费人口数,双方共同确认应收水费人口基数。依据大价发[2008]35号文件:“居民用水无表户每人每月8元”标准收费)。合同第五项违约责任:“乙方提供两人作担保,如乙方违约(主观原因或意外情况未按期缴费),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负责补交乙方应缴款”。合同生效至今,被告孟凡志仅交给原告水费50,000元,尚欠水费款3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孟凡志均以水费没有收缴上来为由拒绝交款,二担保人也不肯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孟凡志辩称,合同里是按照居民的人数定的,包括本地户口的居民,因为本地的居民不收水费,所以水费收不上来。我已将收上来的50,000元水费交给了原告,没收上来的水费全是本地居民的。被告房贵祥辩称,我确实为孟凡志担保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房贵宝未递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被告孟凡志与原告大洼县新立镇自来水服务站签订了“委托代收代缴大岗子村居民饮用水水费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11月1日前,被告孟凡志交给原告80,000元水费款(大岗子村户籍总人口1883人,实际存在户在人不在的情况,原、被告双方依据往年收费人口数,双方共同确认应收水费人口基数。依据大价发[2008]35号文件:“居民用水无表户每人每月8元”标准收费)。合同第五项违约责任:“乙方提供两人作担保,如乙方违约(主观原因或���外情况未按期缴费),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负责补交乙方应缴款”,被告房贵祥、房贵宝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到期后,被告孟凡志交给原告水费50,000元,尚欠水费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大洼县新立镇自来水服务站、被告孟凡志的庭审陈述、委托代收代缴居民饮用水水费合同、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渤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房贵祥、房贵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孟凡志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收代缴居民饮用水水费合同,���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5年11月1日前向原告缴纳80,000元水费,现被告孟凡志只向原告缴纳了50,000元水费,其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孟凡志称缴纳水费的人员没有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渤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人数那么多,因此没有收到80,000的水费,虽原告也认可孟凡志的辩解,但因双方签订了合同,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房贵祥、房贵宝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但已超过保证期限,不需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大洼县新立镇自来水服务站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房贵祥、房贵宝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孟凡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志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人民陪审员 张晓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艳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