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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密如诉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密如,西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448号原告王密如,女,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孟村一队*号。委托代理人谢瑞青,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鑫,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红娟,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原告王密如不服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书》,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漱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王密如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瑞青、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赵鑫、李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王密如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书》,内容为“你申请公开‘陕政土批【2010】2号土地审批件及所附具的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经检索,现向你提供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10】2号土地审批件及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复印件各1份。”原告王密如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提交了《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10】2号土地审批件及所附具的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被告收到后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公开了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10】2号审批土地件、用地范围略图。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的并非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是“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10】2号土地审批件及所附具的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而非“用地范围略图”,被告答非所问,故请求确认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为违法,并依法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宅基地使用证及离婚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拥有合法宅基地,与申请公开的内容有法律上的关系,起诉符合原告主体资格;2.《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邮政快递查询单及邮政快递底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土地审批件及附具的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3.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证明被告提交的答复材料与原告申请的事项内容不一致,其提供的是用地范围略图,不是征地范围的勘测图。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行为违法的事实;2.原告请求重新答复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公开义务,原告请求重新答复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批办单》复印件一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原告申请材料;3.EMS快递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收到了原告的申请材料。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5.被告发文办文单复印件一份;6.陕政土批【2010】2号土地审批件及所附具的用地范围略图复印件各一份;7.原告签收证明。证明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做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并依法送达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告知书附具的材料是用地范围缩略图而不是原告申请的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义务。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因均有原件提供并核对无误,故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密如住西安市雁塔区孟村一队2号,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邮寄递交了《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10】2号土地审批件及所附具的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收到该申请材料后,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你申请公开‘陕政土批【2010】2号土地审批件及所附具的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经检索,现向你提供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10】2号土地审批件及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复印件各1份。”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质证,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为陕政土批【2010】2号土地审批件及用地范围略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陕政土批【2010】2号土地审批件及所附具的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但被告向原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实际为陕政土批【2010】2号土地审批件及用地范围略图。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与“用地范围略图”为同一信息材料,亦未提供其未公开原告申请的“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义务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另因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收到该申请材料,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向原告作出该答复存在延长事由的相关证据,故其超期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构成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王密如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责令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漱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