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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行审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行审49号申请执行人XX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吴至云土地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XX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吴至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29行审49号申请执行人:XX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XX大道。法定代表人:何永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江平,该局用地股副股长。委托代理人:任美娟,该局土地管理事务所副所长。被执行人:吴至云,男,1958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县。申请执行人XX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XX县国土局)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国土资腾决字(2016)002号限期腾地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XX县国土局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旧城改造城南安置项目用地于2012年11月12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文号为(2012)政国土字第1830号。为实施该项目建设,XX县国土局已依法进行了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目前该项目内绝大部分土地已征收补偿安置完毕。但被执行人吴至云拒不自行腾出他在该项目内被征收所承包经营的旱地共4宗,面积为382.08平方米,折合0.57亩。XX县国土局于2016年2月5日已依法对该被执行人下达《限期腾地决定书》。《限期腾地决定书》生效后,依法于2016年8月12日对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吴至云仍未履行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吴至云没有到庭听证,也没有提出书面及口头意见。经审查查明,为承建全国文明县城和完善旧城区基础配套设施建设,提高旧城(城南区)居民生活质量,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县城的旧城(城南区)实施改造,项目建设内容为兴建设城南汽车站、产业安置区及配套设施,项目总投资为4100万元。该项目规划范围主要涉及沱江镇城南村部分集体土地。沱江镇旧城改造城南安置项目用地于2012年11月12日经湖南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号为(2012)政国土字第1830号,该《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里记载的内容为:申请用地单位:XX县国土局;被用地单位;沱江镇城南村;建设项目名称:XX县沱江镇旧城改造城南安置项目;申请用地总面积:6.2883公顷,其中国有建设用地0.4146公顷;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种类、面积:农用地转用面积,耕地5.5709公顷地,林地0公顷,牧草地0公顷,园地0公顷,其他农用地0.2321公顷,合计5.8030公顷。土地征用面积,耕地5.5709公顷,林地0公顷,牧草地0公顷,园地0公顷,其他农用地0.2321公顷,建设用地0.0707公顷,合计5.8737公顷;备注:征地补偿标准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09]43号)实施。2012年11月20日,XX县政府发布了江政通[2012]16号《关于征收沱江镇城南村部分集体土地的通告》,该通告告之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为: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09]43号)、《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永政发[2009]9号)、《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XX瑶族自治县征地补偿区片划分的通知》(江政发[2010]14号)、《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的通知》(永政发[2012]26号)和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1830号批文的有关规定执行。办理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为:在本通造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征收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请认真核对,并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到XX瑶族自治县城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县城西公司)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将以XX县国土局审核公布的调查结果为准;相关告知为(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它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有不同意见或者申请听证的,应当在通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XX县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对征地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在通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XX县政府申请协调,经协调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协调意见之日起15日向裁决机关申请。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以及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二)通告公布之日起,被征地范围内突击改变现状的地类一律按原地类补偿、抢建、抢种的地上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即日,XX县国土局也发布了《关于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旧城改造城南安置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通告。XX县国土局根据2012年12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2]46号)及2013年10月18日《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XX瑶族自治县征地补偿标准和征地补偿区片划分的通知》(江政发[2013]14号)的规定,至2015年8月前经批准范围内大部分土地已征收补偿完成。目前城南村只剩吴至云户被承包的土地0.57亩,因吴至云户没有在被征收承包经营土地调查结果签字确认,也没有领取城南村委会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该被征收的土地0.57亩没有完成征收。2015年9月18日,XX县国土局再次会同XX瑶族自治县公证处、沱江镇人民政府、XX县城西公司及村组干部,对吴至云户被征收承包土地地类、面积调查结果进行了现场复核。2015年10月27日,XX县公证处对吴至云户被征收的承包土地地类、面积的调查复核结果出具了公证书([2015湘永瑶字第290号])。XX县国土局根据XX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对吴至云户被征收承包集体土地办理了补偿登记,补偿登记为:地类:旱地、面积0.573亩,补偿标准每亩32000元,补偿金额:18336.0元,地上青苗补偿费:1200.0元,合计补偿费:19536.0元。2016年1月21日,XX县经开区城西开发有限公司依据补偿登记结果,将吴至云的征地补偿费19536.0元拨入沱江镇村账乡代管办公室账户,帐号:72×××80;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XX支行。吴至云户征地补偿安置费支付到位后,吴至云没有领取城南村委会制定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的土地补偿费,也没有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也没有自行清除地上附着物,腾出土地交县人民政府用于项目建设。2016年1月28日,XX县国土局对城南村民委员会及吴至云下达了江国土资腾告字[2016]001号《限期腾地告知书》,该告知书要求:一,沱江镇城南村民委员会督促村民吴至云,在收到告知书7个工作日内到县经开区城西公司办理城南村民委员会确定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的相关手续并领取相应的补偿款;二,城南村民委员会督促村民吴至云,在收到告知书7个工作日内自行清除地上青苗,腾出土地交付县政府用于项目建设,逾期未清除,将依法依规作出限期土地行政决定;对吴至云下达了江国土资腾告字[2016]002号《限期腾地告知书》,该告知书要求:一,沱江镇城南村土地承包户吴至云,在收到告知书7个工作日内到县经开区城西公司办理城南村民委员会确定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的相关手续并领取相应的补偿款;二,沱江镇城南村土地承包户吴至云,在收到告知书7个工作日内自行清除地上青苗,腾出土地交付县政府用于项目建设,逾期未清除,将依法依规作出限期土地行政决定。该告知书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城南村民委员会、吴至云交代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城南村民委员会、吴至云收到告知书后,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要求。2016年2月5日,XX县国土局对城南村民委员会及吴至云下达了江国土资腾决字[2016]001、00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城南村民委员会及吴至云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2016年8月11日,XX县国土局对城南村民委员会下达江国土资催告字[2016]第019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对吴至云下达江国土资催告字[2016]第020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XX县国土局对被执行人吴至云下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后,至今被执行人吴至云仍没有履行腾地的义务。本院认为,对申请执行人XX县国土局递交证据的审查,XX县国土局是作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登记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具体行政行为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对吴至云在承包集体土地征收,是按2005年11月17日下发的《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进行的,且已补偿到位,只是被执行人吴至云没有领取土地补偿款而已。吴至云拒不领取补偿款,被XX县国土局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吴至云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对吴至云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生效后,吴至云未自动履行生效决定,XX县国土局对吴至云又下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吴至云在催告后至今未履行。XX县国土局对吴至云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具体行政行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对XX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江国土资腾决字(2016)002号限期腾地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智审 判 员  廖能浩审 判 员  颜艳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龙 建附裁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