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4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罗吾见村、索郎邓周与史友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成都金峰源会议���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吾见村,索郎邓周,史友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成都金峰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4民初74号原告:罗吾见村,男,1992年6月8日出生,藏族,农民,住四川省松潘县。原告:索郎邓周,男,1999年9月25日出生,藏族,农民,住松潘县。被告:史友全,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聂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见英,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金峰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谢成刚,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罗吾见村、索郎邓周与被告史友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成都金峰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吾见村、索郎邓周与被告史友全、保险公��委托代理人李见英、金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吾见村、索郎邓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罗吾见村前期治疗费14317.09元,生活费8600.00元,合计22917.09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罗吾见村伤残赔偿金20494.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罗吾见村司法鉴定费2000.00元、误工费41400.00元、护理费20700.00元、营养费20700.00元,合计8480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索郎邓周医疗费1971.30元、误工费6900.00元、营养费69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6、原告罗吾见村增加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6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史友全驾驶川AQ**中型普通客车从川主寺镇往若尔盖方向行驶。该车行至国道213线654km+500m(松潘县川主寺镇东北加油站路口)路段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避让直行车辆,与原告罗吾见村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罗吾见村多处损伤,原告罗吾见村先后在松潘县中藏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四川省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罗吾见村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造成原告索郎邓周轻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史友全只支付了原告罗吾见村前期的治疗费用,而对二原告其他费用未支付。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上诉款项。被告史友全辩称,1、原告罗吾见村前期治疗费14317.09元,要求原告提供票据;2、原告罗吾见村生活费8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罗吾见村十级伤残赔偿金20494.00元应以伤残鉴定意见书为准;4、司法鉴定费2000.00元需出示鉴定费票据;5、误工天数,应以从受伤起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误工收入请求应提供收入凭证,如没有相应证据则按照当地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6、护理费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7、营养费以住院天数为准;8、原告索郎邓周的医疗费1917.30元,要求原告提供票据;9、原告索郎邓周的误工费及营养费以住院天数为准,标准同上,10、被告史友全系被告金峰源公司的员工。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1、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垫付的10000.00请求一并处理;3、本次交通事故对二原告伤者的赔偿限额为120000.00元。被告金峰源公司代表人辩称:1、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赔偿比例请求应按6:4比例划分;3、金峰源公司受损车辆川AQ**中型普通客车的修车费65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4、金峰源公司垫付的22299.47元请求一并处理;5、被告史友全驾驶的川AQ**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二原告未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我公司自行赔付后,再向该公司理赔;6、被告史友全系金峰源公司的员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罗吾见村提出的2016年10月18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罗吾见村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酌定为180日左右,护理期酌定为90日左右,营养期酌定为90日左右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罗吾见村在庭审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8630.29元、救护车费票据3800.00元、鉴定费票据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罗吾见村提出误工费41400.00元和护理费20700.0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罗吾见村和护理人员是农村户口,故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2017年四川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四川省各行人员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29416.00元标准按每天82元计算(即29416.00元÷12月÷30天=82元每天)。原告误工费为14760.00元(即180天×82元/天=14760.00元)、护理费为7380.00元(即90天×82元/天=7380.00元);4、原告罗吾见村提出生活费8600.00元,经庭审查明被告罗吾见村住院9天,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天的生活补助费900.00元(即9天×100.00元/天);5、原告索郎邓周在庭审中提交了医疗票据1293.5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索郎邓周提出误工费、营养费,没有相应证据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金峰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8、被告金峰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已垫付的22299.47元的医疗费票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6年7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史友全驾驶川AQ**中型普通客车从川主寺镇往若尔盖方向行驶。该车行至国道213线654km+500m(松潘县川主寺镇东北加油站路口)路段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避让直行车辆,与原告罗吾见村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罗吾见村、搭乘人索郎邓周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6日松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松公(交)认字(2016)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友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吾见村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索郎邓周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此次事故被告史友全应承担70%责任,原告罗吾见村应承担30%责任,原告索郎邓周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史友全驾驶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史友全是被告金峰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因被告史友全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被告史友全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金峰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赔偿项目以2016年度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1、原告罗吾见村在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30929.76元(即8630.29元+22299.47元=30929.76元);伤残赔偿金10%×10247.00元/年×20年=204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误工费14760.00元;护理费7380.00元;鉴定费2000.00元;救护车费3800.00元;根据原告罗吾见村受伤程度,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86263.76元;2、原告索郎邓周医疗费1293.50元;3,被告金峰源公司受损车辆的修理费65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金峰源公司对原告罗吾见村和原告索郎邓周提出的各项费用应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罗吾见村自己产生的各项费用按30%的比例承担并对原告索郎邓周提出的各项费用应按30%的比例赔付。其中应予扣除被告金峰源公司已向原告罗吾见村垫付的22299.47元医疗费,故被告金峰源公司赔付原告罗吾见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38085.16元(即86263.76元×70%-22299.47元=38085.16元),原告自行承担25879.13元(即86263.76元×30%=25879.13元);被告金峰源公司赔付原告索郎邓周医疗费905.45元(即1293.50元×70%=905.45元)、原告罗吾见村赔付原告索郎邓周医疗费388.05(即1293.50元×30%=388.05元);被告金峰源公司自行承担受损车辆的维修费4550.00元(即6500.00元×70%=4550.00元),原告罗吾见村应承担受损车辆维修费1950.00元(即6500.00元×30%=19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范围内承担二原告相应数额的赔付,已支付的10000.00元应折抵,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峰源公司承担;原告索郎邓周和被告史友全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金峰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赔付原告罗吾见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38085.16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范围内扣除已垫付的10000.00元后承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成都金峰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成都金峰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受损车辆川AQ**中型普通客车维修费6500.00元,由原告罗吾见村承担1950.00元,被告成都金峰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550.00元;三、被告成都金峰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赔付原告索郎邓周医疗费905.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成都金峰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罗吾见村赔付原告索郎邓周医疗费388.0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00元,由原告罗吾见村负担477.00元,被告成都金峰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尕 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先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