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罗毅与姬国亭、漯河市易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毅,姬国亭,漯河市易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王跃民,郑桂红,王庆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388号原告:罗毅。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阳、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国亭。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红,系被告姬国亭之妻。被告:漯河市易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莉,该单位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林,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跃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现华,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桂红。被告:王庆杰。原告罗毅诉被告姬国亭、漯河市易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驾校)、王跃民、王庆杰、郑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朝阳、蔡桂萍、被告姬国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红、被告易通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林、被告王跃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现华、被告郑桂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杰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被告王庆杰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姬国亭、易通驾校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跃民、王庆杰、郑桂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姬国亭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此后偿还15万元,剩余35万元被告姬国亭和易通驾校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5日,月利率3分5。被告王跃民、王庆杰、郑桂红为该笔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姬国亭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王跃民、王庆杰、郑桂红也未履行担保人责任。为维护合法的财产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姬国亭、郑桂红辩称:借款时是找原告公司的胡莉莉,当时以我的名义没法借,所以以姬国亭的名义借的,但是实际用款人是郑桂红,用到我食品城的工地上了。借款50万,还了15万,下欠35万。支付的有利息,利息按月息3.5分进行计算的。换借条的时间我找王跃民、王庆杰担保的。被告易通驾校辩称:35万元的借款不成立,且没有履行。原告如举证不出支付凭证,该借款关系违法,一是高息,二是我公司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其他成员同意。被告姬国亭盗用我公司印章,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王跃民辩称:该借款未实际履行,虽然担保进行签字了,但没有履行。该借款属于新贷偿还旧贷。借贷双方未向担保人说明借款用途,根据法律规定该情形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该笔贷款属于高息借贷,超出有关规定的利息,应当予以减去。被告王庆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5日,被告姬国亭、郑桂红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分,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姬国亭转账交付了借款482500元,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7500元。后,被告姬国亭、郑桂红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3.5分支付至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5日,被告姬国亭、易通驾校对下欠的借款本金3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罗毅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止,月利率35‰。借款人:姬国亭。”在该借款借据中的“借款人”处有被告姬国亭签名并捺指印,有被告易通驾校在“借款人”处加盖有公司印章。同日,被告王跃民、王庆杰分别对上述35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另,被告郑桂红也出具担保书一份,愿意对上述35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郑桂红辩称350000元借款的利息归还至2016年2月,但对该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姬国亭、郑桂红按月息3.5分(每月利息12250元)归还35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4日。后双方因还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姬国亭原系被告易通驾校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30日被告易通驾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新莉。本院认为:被告姬国亭、易通驾校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该笔借款并非2015年11月5日出借,原系2013年50万元借款的后续欠款,但原告实际上已经完成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且该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的数额,原告认可50万元的借款预先扣除了利息17500元,故借款本金总额应认定为482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及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按月息3.5分的标准支付,该利率标准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应按年利率36%计算,对于超出的0.5分月息应折抵为借款利息。经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利息为:482500元×0.005元×28个月=67550元、350000×0.005元×2个月=3500元,共计7105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350000元本金的借款利率每月应为7000元,则上述71050元应折抵2016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经计算,应折抵利息至2016年11月8日。故,被告未偿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被告易通驾校辩称本案借款系姬国亭盗用公司印章,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公司并未收到借款,不是实际用款人,本院认为,公司的印章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2015年11月5日的借条出具之时,被告姬国亭系易通驾校的法人,其持有并加盖公司印章也符合常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易通驾校愿意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且被告易通驾校辩称姬国亭盗用公司印章,公司未实际用款,对该主张被告易通驾校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跃民、王庆杰、郑桂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函,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跃民、王庆杰、郑桂红应对被告姬国亭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郑桂红辩称其系用款人,但从原告的转账凭证来看,收款人系被告姬国亭,且被告郑桂红对上述辩称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国亭、漯河市易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毅借款本金350000元及下余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跃民、王庆杰、郑桂红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罗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820元,由被告被告姬国亭、漯河市易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王跃民、王庆杰、郑桂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寇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