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孔祥、林秀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孔祥,林秀玲,林孔民,马雪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0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孔祥,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秀玲,女,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孔民,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锋,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桥,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雪英,女,193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强,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孔祥、林秀玲、林孔民与上诉人马雪英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孔祥、林秀玲、林孔民上诉请求:在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林孔祥、林秀玲、林孔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林梦蛟腿脚不便,准备购买一套电梯房,多次和儿女说委托马雪英协助看房并支付马雪英3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2015年9月1日,林梦蛟付给马雪英的300000元是委托马雪英购房的定金,并非赠与。在购房未成交的情况下,马雪英理应将款项返还给林梦蛟。2015年8月8日的《说明书》对其中140000元明确表述为“送给”,而2015年9月1日的《字据》却表述为“付给”,显然表达的意思不同。“付给”并不等同于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认定马雪英取得利益有合法根据。一审法院未查清款项性质,草率认定林孔祥等人诉求马雪英返还不当得利款300000元与林梦蛟的支付行为及字据相左,显属错误。2.马雪英2014年9月24日开始取款,此后又多次取款,但林梦蛟直到去世前的短时间才出具《说明书》,有悖常理。2015年8月8日,林梦蛟刚说明免除马雪英的债务,9月1日又付给马雪英300000元,9月14日就因注射胰岛素后未及时进食导致低血糖诱发心衰入院抢救,9月22日去世,林梦蛟的死因存疑。3.马雪英收到款项后立即转移,动机存疑。4.《字据》上是“三月一日”还是“六月一日”有待查实,根据林梦蛟的书写习惯,表述的应该是三月而非六月。一审认定日期为2015年6月1日,是错误的。5.诉争几十万元款项是林孔祥父母共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一半属于林孔祥母亲陈淑惠的遗产。陈淑惠2013年5月27日去世,未进行遗产分割,林梦蛟个人无权进行私自处分。老伴是老年夫妻相互之间的称谓,马雪英是林梦蛟的保姆而非配偶,无权获得生活费补助。马雪英针对林孔祥、林秀玲、林孔民的上诉辩称:1.林梦蛟2015年6月1日出具《字据》,载明交通银行及工商银行的存折和密码是委托马雪英去取款,取款后钱款和存折都还给林梦蛟。可见,2015年6月1日前由马雪英代取的款项均已归还林梦蛟。2015年6月1日后,马雪英仅代取一笔款项,林梦蛟也出具相应字据表明款项已归还。因此,马雪英帮林梦蛟代取的款项均已归还,不存在不当得利一说。2.马雪英与林梦蛟的关系就像林梦蛟所述“老伴”一般,林梦蛟一直要求办理结婚登记。林梦蛟汇款给马雪英后出具字据,在字据中称呼马雪英为老伴,表明“付给老伴30万元”,显然是对给付行为的确认。林梦蛟汇给马雪英的300000元就是赠与。马雪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孔祥、林秀玲、林孔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后,马雪英发现林梦蛟曾出具字据,载明“2015年6月23日,马雪英去工商银行取回贰万元人民币,取后归还本人,此据,林梦蛟条”。可知,马雪英已将代取的20000元归还林梦蛟本人,无需对该笔款项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诉争款项分四笔分析:1.2015年6月1日前马雪英代取的款项,按2015年6月1日《字据》载明,均已归还林梦蛟;2.2016年6月7日的50000元款项由林梦蛟本人取款,无法证明系马雪英私自取走及占有;3.2015年6月23日的20000元款项,有字据载明已归还林梦蛟;4.2015年9月1日的300000元款项,林梦蛟出具字据表明是赠与,马雪英无需返还。可见,马雪英未曾私自占有代取的款项,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林孔祥、林秀玲、林孔民针对马雪英的上诉辩称:1.马雪英二审中提交的字据不属于新证据。2.其他同林孔祥、林秀玲、林孔民的上诉意见。林孔祥、林秀玲、林孔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雪英返还林孔祥、林秀玲、林孔民原属于林梦蛟所有的300000元和历次通过马雪英取回属于林梦蛟所有的银行存款合计258345元的不当得利;2.马雪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林孔祥、林秀玲、林孔民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孔祥、林秀玲、林孔民系林梦蛟的子女。马雪英于2013年6月受雇为林梦蛟的保姆。2014年9月24日,马雪英代林梦蛟从林梦蛟交通银行账号尾数为4202账户支取40000元;2014年12月16日,马雪英代林梦蛟从林梦蛟交通银行账号尾数为4202账户支取40345元。2014年9月24日,马雪英代林梦蛟从林梦蛟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数为6683账户支取28000元;2015年2月1日,马雪英代林梦蛟从林梦蛟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数为6683账户支取10000元。2015年3月26日,马雪英代林梦蛟从林梦蛟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数为4029账户支取30000元;2015年3月31日,马雪英代林梦蛟从林梦蛟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数为4029账户支取20000元:2015年4月20日,马雪英代林梦蛟从林梦蛟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数为4029账户支取20000元;2015年6月23日,马雪英代林梦蛟从林梦蛟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数为4029账户支取20000元。以上,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马雪英代林梦蛟支取存款共计208345元。2015年6月7日,林梦蛟本人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数为4029账户支取50000元。2015年9月1日,林梦蛟本人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数为4029账户转账300000元至马雪英账户。2015年6月1日,林梦蛟本人书写《字据》一张,《字据》内容为:“交通及工商银行的存折和密码是我托马雪英去取款,款取后,钱款和存折都还给我本人。此据。”林梦蛟另出具《字据》一张,《字据》内容为:“2015年9月1日付给老伴马雪英人民币叁拾万元。此据。”另查明,林梦蛟妻子陈淑惠于2013年5月27日死亡,林梦蛟于2015年10月12日因疾病死亡注销户口,林孔民系林梦蛟的儿子,于2007年12月27日因疾病死亡注销户口。林孔祥等人确认林孔民未结婚、未生育。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林梦蛟工商银行账户及交通银行账户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1日支出的款项马雪英是否合法占有。林孔祥等人作为林梦蛟的继承人主张马雪英无依据占有林梦蛟所有的558345元,应当返还,马雪英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林梦蛟账户支出的188345元。林梦蛟将其本人所有的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存折及账户密码交由马雪英,由马雪英分多次支取存款共计188345元。林梦蛟于2015年6月1日出具《字据》确认该188345万元系其本人委托马雪英取款,且款项已经还给林梦蛟本人。现林孔祥等人主张该188345元仍由马雪英占有请求返还,林孔祥等人该主张无证据支持,马雪英又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6月7日林梦蛟工商银行账号尾数为4029账户支取的50000元。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该款项由林梦蛟本人支取。现林孔祥等人主张该50000元由马雪英占有请求返还,林孔祥等人该主张无证据支持,马雪英又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9月1日林梦蛟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数为4029账户转至马雪英账户的300000元。林孔祥等人主张该300000元系林梦蛟与林孔祥等人委托马雪英购买房子的定金,因未购房马雪英应当返还。林孔祥等人该主张无证据支持,马雪英又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笔300000元系林梦蛟本人转至马雪英账户。林梦蛟本人另出具《字据》写明2015年9月1日付给马雪英300000元,林梦蛟出具《字据》确认其本人支付行为。现林孔祥等人作为林梦蛟的继承人主张马雪英占有该300000元无依据,该主张无据,也与该笔300000元款项所有人林梦蛟支付行为及林梦蛟出具的《字据》相左,林孔祥等人关于马雪英占有该30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的主张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6月23日林梦蛟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数为4029账户支取的20000元。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该款项由马雪英取走,马雪英主张该笔款项亦是其受林梦蛟委托领取且已交还林梦蛟,马雪英该主张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马雪英领取林梦蛟所有的20000元无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现林梦蛟已去世,林孔祥等人作为林梦蛟的继承人,请求马雪英返还2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马雪英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马雪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梦蛟的法定继承人即林孔祥、林秀玲、林孔民返还人民币20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至马雪英还清款项为止);二、驳回林孔祥、林秀玲、林孔民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马雪英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林梦蛟有关“交通及工商银行的存摺和密码是我托马雪英去取款。款取后,钱款和存摺都还给我本人”字据的出具时间。从字据载明的时间的书写方式看,应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而非林孔祥等人所主张的“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2.2015年6月23日马雪英代林梦蛟从工商银行尾数为4029的账户中支取的20000元款项是否已归还林梦蛟。二审中,马雪英提交林梦蛟出具的字据一份,载明“2015年6月23日叫雪英去工商银行取囬二万元人民币,取后归还我本人。专据林梦蛟条”。林秀玲确认该字据由林梦蛟所写。马雪英主张2015年6年23日的20000元款项是受林梦蛟委托取款且已归还林梦蛟,有相应证据为证,应予以采纳。3.一审判决查明“林孔民系林梦蛟的儿子,于2007年12月27日因疾病死亡注销户口。原告确认林孔民未结婚、未生育。”有误,应认定为林孔华于2007年12月27日因疾病死亡注销户口,林孔祥等人确认林孔华未结婚、未生育。本院认为,林孔祥等人诉请马雪英返还的款项包括二部分:1.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林梦蛟银行账户中支取的款项共计258345元;2.2015年9月1日林梦蛟向马雪英转账支付的30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马雪英是否对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银行账户中支取的款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2015年6月23日林梦蛟工商银行账户中支取的20000元款项。如前所述,马雪英已将该20000元款项归还林梦蛟,并未实际取得利益,林孔祥等人诉请马雪英返还该笔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300000元款项,林梦蛟出具的字据仅写明付给马雪英300000元,并未明确付款目的。林孔祥等人主张该笔款项系林梦蛟交给马雪英帮忙购房所用定金,房屋未购买成功马雪英仍继续占有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并没有相应证据可予证明,应不予采纳。于马雪英而言,其取得该300000元款项,系基于林梦蛟的给付,并非没有合法根据;至于林梦蛟的给付是否属于赠与,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林孔祥等人基于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则林梦蛟处分诉争款项是否侵害林孔祥等人对陈淑惠的遗产继承权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马雪英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林孔祥、林秀玲、林孔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83元、申请诉讼保全费3312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9383元,均由上诉人林孔祥、林秀玲、林孔民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审 判 员 李文颖代理审判员 庄彩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梦铃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