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民申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西安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西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申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陕西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青年南街232号教师花园小区1号楼4单元2层西户。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西安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蓝田县工业园区文姬路延伸西威铝业公司东侧县利群食品厂内。法定代表人:臧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月,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陕西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5��蓝民初字00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证据为《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而该合同约定的总供应量为5000-6000m³,实际供应量以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记载的数量为准。被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而未提交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确定其向申请人供应混凝土的种类和实际供应量,不能确定被申请人供应混凝土的总货款,原审法院在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判决。(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而该合同上申��人印章与合法印章有差别,申请人并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该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申请人签订该合同,且该合同上申请人的合同签字人“王毅”并非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依据伪造的主要证据对案件作出错误判决。(三)原审法院非法剥夺申请人诉讼权利。2015年6月9日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将诉讼代理人变更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昆和张西超,2015年6月9日后该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变更为李昆和张西超,而原审法院并未对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作出任何答复,也未要求变更后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职责,在作出的判决中也未体现变更后的诉讼代理人身份。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主要证据而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并存在非法剥夺申请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基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并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对印章的认定程序合法。(三)申请人称原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秦宇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为证明其主张,原审中基源公司提供了《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商品砼发货单、《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经在法庭出示和质证,原审法院结合双方陈述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相关基本事实,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证明”的情形。(二)秦宇公司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依��的《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落款加盖的印章非其合法印章,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经审查,在原审庭审中秦宇公司并未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虽申请对印章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原审法院依法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其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没有依据。(三)经审查核实,原审对秦宇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及变更诉讼代理人之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不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和“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综上,陕西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秦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唐 辉代理审判员 侯林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