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白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刑初8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9月15日被抓获,9月16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仲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2016年8月27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三期小区西门,被告人白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甲基本苯丙胺约0.7克。2016年9月15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月季街7号附近,被告人白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了一袋毒品。公安机关于次日在被告人白某某车内查获1袋毒品。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贩卖的毒��净重0.9克,从被告人白某某车内查扣的毒品净重2.9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称:第一次没有要马某某钱,故第一次不应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白���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三期小区西门,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非法销售甲基本苯丙胺(冰毒)约0.7克。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白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月季街7号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非法销售了一袋毒品。公安机关于次日在被告人白某某车内查获1袋毒品。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贩卖的毒品净重0.9克,从被告人白某某车内查扣的毒品净重2.9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依法拍��的物证照片,证明白某某贩卖的毒品,即马某某从白某某处购买的毒品。 2、公安机关依法拍摄的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白某某车牌号为辽AM70T6的车内提取到的毒品照片。 3、被告人白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1980年6月,案发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证人马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人马某某的自然情况。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 6、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白某某于2016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7、扣押决定书、扣��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5日从白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500元,于2016年9月16日从白某某处扣押了3.4克冰毒;于2016年9月15日从马某某处扣押了1克冰毒。 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27日,白某某在苏家屯区富城三期门口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某一袋冰毒;2016年9月15日中午,白某某在苏家屯区月季街7号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了一袋冰毒。 9、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8月末的一天晚上,白某某在苏家屯区富城三期门口交给马某某一袋冰毒,没有收取钱财。2016年9月15日,马某某在苏家屯区月季街7号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某一袋冰毒。公安机关在白某某车牌号为辽AM70T6车内发现的毒品系白某某所有。 10、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通知书,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1927号,证明白某某贩卖的毒品净重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11、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通知书,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7]毒检字第0256号,证明白某某车内的毒品净重2.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12、马某某的指认地点笔录及照片,证明马某某指认出其先后两次向白某某购买毒品的地点,即苏家屯区富城三期西门和苏家屯区月季街7号楼下。 13、白某某的指认地点笔录及照片,证明白某某指认其先后两次向马某某贩卖毒品的地点,即苏家屯区富城三期西门和苏家屯区月季街7号楼下。 14、白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白某某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人系马某某。 15、马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马某某辨认出向其贩卖冰毒的人系白某某。 16、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白某某汽车内发现毒品一包,并提取。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第一次没有要马某某钱,不应认定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给马某某送毒品的事实存在,且马某某证实当时给被告人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无相关证据对其辩解予以佐证,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资人民币五百元及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景秋 审 判 员 王英驰 人民陪审员 王梦甦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晓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