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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梁军诉被告杨进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军,杨进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2民初122号原告梁军,男,汉族,1960年7月7日出生。被告杨进峰,男,汉族,1986年5月19日出生。原告梁军诉被告杨进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军、被告杨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军诉称,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安装川西坝子火锅城装修工程中的部分电路,以人工费6500元承包给原告,并约定在工程完成之后一次性支付,但在2016年6月30日工程完成后原告多次讨要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另外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让原告开车去乌兰承揽工程往返费用500元,在德令哈被告原施工工程进行维修三次费用总额600元(其中固始汗文化街旭鑫青藏特产超市二次各一天,计400元,景华湾四楼电影院接电一次2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工费6500元、租车费500元、维修费600元,即7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军围绕其主张,向本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支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电工工资6500元。3.2017年3月27日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给陈庆祥的店面旭鑫青藏土特产超市维修电路,当时是被告叫原告来维修的,一共维修了两次,每次200元。4.2017年4月12日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雇用原告安装帝尊国会电路的费用。被告杨进峰辩称,事实和理由部分不属实,已经将全部费用支付清了,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杨进峰围绕其主张,向本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两份,拟证实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其中川西坝子的电工费支付了5000元,陈庆祥代替原告支付的3000元现金中包括支付川西坝子的电工费1000元,支付帝尊国会的电路费用是2000元。2.证人陶志红的证言:拟证实我和本案被告是雇佣关系,大概是2016年三月到四月初的时候,我们帝尊国会的所有装修的活都承包给了被告,被告将电路的活承包给了谁我不清楚,2016年10月底验收时,我发现有很多电路是有问题的,之后又找了人维修了电路。我没有见过原告,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没有给我维修过电路。原、被告约定的关于帝尊国会电路安装的费用及德令哈川西坝子的电路维修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被告杨进峰向原告梁军出具借支一份,载明:“今借支川西坝子电工工资陆仟伍佰元整(6500元整),借支人:杨进峰。”2016年7月11日,原告梁军向被告杨进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梁军今领川西坝子店电工费伍仟元整(5000元),领款人:梁军。”2017年2月16日,证明一份,载明:“陈庆祥代替杨进峰付给梁军3000元现金(叁仟元)整,付款日期2016年10月21日,证明人陈庆祥。”2017年3月27日,证明一份,载明:“在2016年6月15号前后两次为固始汗文化街旭鑫青藏土特产超市维修电路(杨进峰指老梁维修的),证明人陈庆祥。”2017年4月12日,证明一份,载明:“在2016年7月份,杨进峰包帝尊国会装修,梁军装修电路。证明人韩兴节。”另查明,原、被告就川西坝子电工工资口头约定为6500元,原告认可已支付5000元,现主张剩余1500元的电工工资,被告表示2017年2月16日证明中支付的3000元,2000元支付的是帝尊国会的电工费,1000元支付的是川西坝子的电工费,另外支付了川西坝子500元现金的电工费,已经支付完毕6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帝尊国会的电工工资,原告表示口头约定是4000元,2017年2月16日证明中支付的3000元是帝尊国会的电工工资,与川西坝子的电工工资没有关系,也不主张剩余费用。而被告表示口头约定是3500元,因原告所干电路不合格,扣了1500元,支付了2000元的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500元、维修费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梁军主张被告杨进峰支付劳务费6500元的问题,有被告杨进峰出具的借支予以证实,因原告梁军认可被告杨进峰已支付5000元,对于剩余劳务费1500元理应予以支付,被告杨进峰虽辩称已全部付清劳务费的意见,但其提供2017年2月16日的证明内容并不能证实其支付了其中川西坝子的电工工资1000元,及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支付500元现金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梁军主张的租车费500元、维修费600元,因被告杨进峰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进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军支付劳务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杨进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健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