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艳恒与王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恒,王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880号原告刘艳恒,男,蒙古族,1958年7月26日出生,农民被告王彦文,男,汉族,1974年2月22日出生,个体原告刘艳恒与被告王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92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利息23680.00元=59200.00元×0.02元×20个月,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利合计82880.00元。被告王彦文辩称,对欠款及利息无异议,对借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92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利息23680.00元=59200.00元×0.02元×20个月,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利合计8288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所打借据一枚予以认可,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款及利息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刘艳恒借款本利合计82880.00元(本金59200.00元,利息23680.00元=59200.00元×0.02元×20个月,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00,减半收取93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福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包之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