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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申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朝阳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崔范权、长春大洲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朝阳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站,崔范权,长春大洲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申4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朝阳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双山村四社。经营者:张百英。委托代理人:高金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崔范权,男,汉族,1979年8月15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长春大洲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乙六路与丙四十一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吴兆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洪智,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朝阳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崔范权、长春大洲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朝阳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再审称:依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的约定,租赁物资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产品原值的100%赔偿。原审判决对丢失物品的租赁费用未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崔范权提交答辩意见认为,朝阳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长春大洲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朝阳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丢失租赁物资的租金问题,双方已在共同签字确认的《脚手架工具费用》及《缺货补偿款统计》中对全部租赁物资费用及丢失物资的种类、数量及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丢失设备不应再按照之前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产生租赁费用,故对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朝阳区吉利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立新代理审判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王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辛庚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