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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郑黎明、伍千伟与锦州市春天运输有限公司、张连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黎明,伍千伟,锦州市春天运输有限公司,张连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古塔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21民初2830号原告:郑黎明,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石门县。原告:伍千伟,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宝峰开发区。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碧,男,1946年4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系郑黎明父亲。被告:锦州市春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巧鸟乡巧鸟村。法定代表人:杨文新,该公司经理。被告:张连顺,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枫,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古塔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延安路三段7号。负责人:甄强,该支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荷花居委会澧阳东路072号。负责人:郑兵伍,该支公司经理。原告郑黎明、伍千伟���被告锦州市春天运输有限公司、张连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古塔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原告郑黎明、伍千伟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郑黎明、伍千伟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黎明、伍千伟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0元,由原告郑黎明、伍千伟负担。审判员  杨妮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茜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