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刑更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赵汉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汉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刑更101号罪犯赵汉东,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安徽省铜陵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阜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汉东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被告人赵汉东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皖刑终字第001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赵汉东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安徽省铜陵监狱以罪犯赵汉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5日内进行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汉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汉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汉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用审判员 周 卉审判员 徐际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婉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