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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蔡翔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翔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翔超,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翔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翔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蔡翔超在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汉江苑小区洗车店门前的人行道上,持超分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的小型越野车在人行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将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被害人韦某、韦某撞伤,韦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韦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蔡翔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翔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全部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翔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证人杨某、韦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车辆照片,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调解协议、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及被告人蔡翔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翔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人行道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翔超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蔡翔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蔡翔超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翔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江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