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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柴法德、柴法齐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法德,柴法齐,卢辉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法德,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法齐,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辉,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通,北京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柴法德、柴法齐因与被上诉人卢辉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26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柴法德、柴法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并未扣押被上诉人车辆,被上诉人驾驶拖拉机在上诉人的可耕地上进行碾压,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自己的可耕地上采取保护措施,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限制,并未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卢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原告卢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8月15日,原告卢辉给大围河乡东桥村柴俊光工厂送砖时,原告所驾驶拉砖车辆被被告柴法德、柴法齐以堵路禁止通行的方式扣押在柴俊光厂内。原告卢辉多次与被告柴法德、柴法齐交涉,但二被告始终拒绝放行。直至2016年9月3日,原告卢辉才得以开走砖车。被告柴法德、柴法齐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卢辉被迫停工20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原告卢辉为大围河乡东桥村柴俊光工厂送砖。当时,原告卢辉驾驶拖拉机从柴俊光工厂南面土路进入柴俊光工厂后院,原告卢辉将一车砖卸到院内准备开车出来时,被告柴法德、柴法齐用推土机将路堵住,导致原告卢辉的砖车无法出行。后被告柴法德、柴法齐又在道路上挖沟、竖挡板阻止原告卢辉砖车出行。期间,经案外人柴俊光向大围河派出所报警未果。直至2015年9月3日,原告卢辉才将砖车开出。又查,根据原告卢辉提供的证据及现场查看,原告卢辉送砖通行的约三米宽道路系长时间以来形成的官道,案外人柴俊光有向其工厂南侧留门出入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柴法德、柴法齐用推土机堵路以及在道路上挖沟、竖挡板的行为致使原告卢辉无法正常通行,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卢辉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自2015年8月15日砖车被阻至2015年9月3日原告将车开出,这期间原告卢辉无法正常从事拉砖工作,故被告柴法德、柴法齐应赔偿原告此期间的误工费损失。原告卢辉提供的关于误工费损失方面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但原告确有该方面的损失,故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每天)。被告柴法德、柴法齐辩称原告卢辉拉砖通行的所谓道路系被告柴法德、柴法齐的可耕地,被告柴法德、柴法齐出于自我保护,才在地里采取挖沟等方式禁止他人通行,同时被告柴法德、柴法齐辩称因原告卢辉随意碾压被告树苗及土地,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被告柴法德、柴法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柴法德、柴法齐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法德、柴法齐赔偿原告卢辉误工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柴法德、柴法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柴法德、柴法齐申请证人王某、柴某出庭,并提交现场照片,证明争议土地为上诉人使用,地上并不存在官道,被上诉人卢辉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现场照片的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卢辉是否有从涉案土地上通行的权利。通过现场的照片和一审法院的现场查看,上述土地上有长时间形成的官道,上诉人柴法德、柴法齐的嫂子韩淑芬亦自认涉案土地上有一条官道,可以证实卢辉有从涉案官道上通行的权利。上诉人柴法德、柴法齐采用挖沟等方式阻碍被上诉人卢辉通行,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柴法德、柴法齐的上诉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柴法德、柴法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盟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