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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高峰与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290号原告:高峰,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鸿,女,194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69555806M。法定代表人:王明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军,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峰与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委托代理人郭辉鸿,被告百福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房屋产权证逾期违约金1,168元(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原告保留再诉讼权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高峰于2007年11月6日,购买了沈阳百福房地产公司坐落于东陵区(现和平区)新立屯159号B座7#楼1-3-2房屋一套(商品房),2008年9月13日办理了入住手续,百福开发商至今也没有给办下来产权登记或房证(2017年2月20日)。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第二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交付房屋之日起一年内取得房屋房产证书,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十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之约定,原告已提起了两次诉讼,都得到了贵院的法律支持,即胜诉有卷可查(2013)沈和民二初重字第00022号、(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1114号,诉2015年3月31日止,可是被告百福开发商至今2017年3月31日也没给办下来产权证、房证,时间又过去了近两年,所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被告百福房证逾期违约730天,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8元。被告百福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与原告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新立屯159号,馨丽康城小区(一期)B7号楼132住宅,面积76.48平方米,总房款160,608元,销售给原告,由于原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遂要求被告赔偿因延期办证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上相关证据证明我公司已经具备销售房屋资格。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为原告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办理产权证登记的前置要件,本案原告未能取得产权证不是被告原因造成,是房地产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造成的结果。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产权登记的补充约定的第一项,如非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或非因被告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按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视为出卖违约。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已经完全具备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要件,不存在办理不了产权登记的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第三款约定,由被告继续协助办理产权证,被告一直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并且提供了办理产权登记的全部材料,如果因为被告提供的办理产权登记要件不足,被告可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不能办理产权证的原因在沈阳市房产登记部门,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不存在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不能办证的情况,被告与原告办证不存在面积等相关纠纷过错,本案应追加产权登记部门沈阳市房产局为被告,以查明事实真相,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另,被告的违约金请求应该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2月20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现和平区)新立屯159号B7号楼1-3-2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6.48平方米,总房款160,608元。关于产权登记,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继续协助办理产权证。”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产权登记的补充约定为:“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交付该房屋之日起一年内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年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8年9月13日,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涉案房屋尚未取得初始登记批复。另查明,原告高峰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14日起644天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经两级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了(2013)沈和民二初重字第00022号生效判决: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峰逾期办证违约金1,030.4元。原告高峰于2015年4月14日再次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28日起1365天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114号生效判决: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峰逾期办证违约金2,184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交付房屋后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已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给付标准作出约定,故从其约定,被告应每日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在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应为1,175.65元(160,608*1/100,000*732天),现原告主张在该期间内被告支付违约金为1,168元,少于被告应支付的数额,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该违约金数额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原告违约金请求应该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2月20日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峰逾期办证违约金1,1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文文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