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LOONGKWANWOO与张凤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LOONGKWANWOO,张凤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621号原告:LOONGKWANWOO,中文名龙昆湖,男,1939年11月23日生,新加坡籍,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秋,女,196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鸿,天津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昆湖与被告张凤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昆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被告张凤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昆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天津市××阳光××城××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景瑞阳光尚城6-1402室的房屋,并将向原告交还水、电、气卡,并结清交付前所有水、电、气费用;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资375230元,以被告名义购买景瑞阳光尚城6-1402的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其名义办理了景瑞阳光尚城6-1402的房屋的登记手续,现被告拒绝承认景瑞阳光尚城6-1402的房屋系原告所有,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张凤秋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是被告出资购买,曾经也登记在被告名下,现诉争房屋已于2015年3月份出售给他人,已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不属于被告。现诉争房屋不属于被告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及被告书写的汇款付款明细。对于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英文签名非本人所签,对于汇款付款明细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中有自己的存款。对于该组证据,因被告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中英文签名JUDY非被告本人签名,双方在庭审中均拒绝提出鉴定申请,且该协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书写的汇款付款明细,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款项中有自己的存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电子邮件及被告儿子的电子邮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该组证据,因均为电子邮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为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证据二为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本院依法调取了涉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涉诉房屋已经于2015年3月23日登记在案外人魏贺娟名下,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及合作关系,2009年下旬,原告曾向被告汇款50万元,被告使用其中的375230元购买了景瑞阳光尚城6-1402的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3月,被告张凤秋将该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魏贺娟,并于2015年3月23日办理了过户手续,现涉诉房屋登记在案外人魏贺娟名下。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谁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但本案的诉争房屋于2015年3月由原产权人张凤秋出售给了案外人魏贺娟,并于2015年3月23日办理了过户手续,现涉诉房屋登记在案外人魏贺娟名下,诉争房屋早已不在被告张凤秋的名下,张凤秋不是诉争房屋的权利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昆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8元,由原告龙昆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芸代理审判员 苏晓龙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