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执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巩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巩义市永康药店有限责任公司桐本路药店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巩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巩义市永康药店有限责任公司桐本路药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1执1112号申请执行人巩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被执行人巩义市永康药店有限责任公司桐本路药店。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181行审48号行政裁定书,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巩义市永康药店有限责任公司桐本路药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巩义市永康药店有限责任公司桐本路药店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巩义市永康药店有限责任公司桐本路药店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巩义市永康药店有限责任公司桐本路药店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喜昌审判员 魏化冰审判员 刘红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继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