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8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水生与被告周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湘1028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水生,周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1322号原告:罗水生。被告:周金波。原告罗水生与被告周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水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金波归还罗水生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罗水生放弃要求周金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周金波与罗水生系朋友关系。周金波因在临武县承建X087线临武县至毛吉岭公路改造项目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1日向罗水生借款90万元,约定2015年8月之前归还,如未按期归还则在临武县工程项目款中优先支付。2015年7月25日,周金波以湖南省临武番临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临武县政府提交请款报告,要求支付90万元并出具借条。因款项未到位,周金波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事后,事后罗水生多次催讨,周金波未归还借款。被告周金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罗水生提供的借条原件、加盖湖南省临武番临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的请款报告、周金波以湖南省临武番临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向临武县政府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周金波在临武县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罗水生借款。2013年3月20日罗水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8万元给周金波,并以现金方式支付22万元给周金波。借款后第二个月,周金波支付2万元给罗水生;借款后第四个月,周金波支付2万元给罗水生。2015年1月1日周金波与罗水生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周金波向罗水生出具一张90万元的借条,约定如8月份前未付款则在临武工程项目款中优先支付。2015年7月25日周金波以湖南省临武番临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向临武县政府出具一份请款报告,以工作需要为由要求临武县政府解决90万元的工作经费,同时向临武县政府出具一张9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湖南省临武番临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周金波。事后,罗水生多次催讨,周金波未还款。另查明,罗水生庭审中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2013年3月20日罗水生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38万元借款给周金波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2015年1月1日周金波与罗水生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认定后期借款本金为90万元的事实,有周金波向罗水生出具一张90万元的借条并以湖南省临武番临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向临武县政府出具一张90万元借条及一份要求解决90万元工作经费的请款报告予以佐证。现罗水生陈述诉请要求周金波支付90万元的借款来源为,初期借款本金为6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支付4万元利息后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合计90万元。本院认为,罗水生转账38万元至周金波账户的事实可以佐证罗水生具有交付现金22万元的支付能力,当地民间借贷市场有约定高息的交易习惯,周金波出具90万元的借条的时间与实际借款的时间间隔约22个月亦佐证了存在换据的情况,故本院对罗水生的陈述予以采信。2013年3月20日罗水生向周金波提供6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周金波每月应支付18000元利息。周金波于第二个月支付2万元,于第四个月支付2万元,应视为支付利息,周金波已支付2013年5月25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1月1日周金波与罗水生协商将前期借款本息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一张90万元借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周金波与罗水生应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共计18个月加6天,以本金6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日,利息为218400(60万元x2%x18个月+60万元x2%/30天x6天)。2015年1月1日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后,周金波尚欠罗水生借款本金818400元。罗水生向周金波提供了借款,周金波向罗水生出具了借条。事后,罗水生多次向周金波催讨,周金波在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罗水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周金波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罗水生要求周金波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本院认定,周金波尚欠罗水生借款本金8184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水生借款本金818400元;二、驳回原告罗水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周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颜日生人民陪审员 谢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