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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董付强、董金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付强,董金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21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付强,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无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董金豆,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羁押),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付强、董金豆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付强、董金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董付强与董金豆经事先预谋,翻围墙进入小区后,由被告人董付强插片开门入室,被告人董金豆望风,分别在本市姑苏区利景华庭X幢1102室窃得被害人郑某2苹果IPAD21台及人民币1400元;在利景某X-1803室窃得被害人于某家中人民币250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20元。2016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董付强、董金豆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分别在本市姑苏区梅巷花园X幢1901室窃得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2万左右;在梅巷花园X-204室窃得被害人金某人民币25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付强、董金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董付强是主犯,被告人董金豆是从犯。被告人董金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董付强还是累犯。被告人董付强、董金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辩解称2016年12月6日共计盗窃18900元左右,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董付强与董金豆经事先预谋,采用翻围墙方式进入利景某小区后,由被告人董付强插片开门入室,被告人董金豆望风,分别在利景某X幢1102室窃得被害人郑某2价值人民币720元的苹果IPAD21台及人民币1400元;在利景某1-1803室窃得被害人于某家中人民币2500元。二、2016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董付强、董金豆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先后在本市姑苏区梅巷花园XX幢1901室、梅巷花园X-204室共窃得被害人王某2、金某人民币18900元,其中被害人金某被窃人民币250元。综上,被告人董付强、董金豆共窃得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23520元。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均已灭失。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2、于某、王某2、金某的陈述、被告人董付强、董金豆的供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董付强、董金豆在2016年12月6日盗窃现金数额的认定,经查,被害人王某2报案称:“包内大约有2万元左右,具体数字记不清了,有一万元是一捆的”,被告人董付强在侦查期间对该两笔盗窃事实未予供认,但被告人董金豆多份供述均称经清点共窃得现金18900元,庭审中两被告人对盗窃所得现金18900元也分别有供述。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付强、董金豆在2016年12月6日盗窃现金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89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付强、董金豆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付强、董金豆共同实施犯罪,其中被告人董付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董金豆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付强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董付强、董金豆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金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付强归案后未交代第二起犯罪事实,且属于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如实供述的条件,但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董金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董付强、董金豆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分别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虹审 判 员  刘 扬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碧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