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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甄体圣与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甄体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倪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体圣,男,1984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月英,苏州市吴江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因(简称法奥公司)与被上诉人甄体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0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法奥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生产订单下达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以怠工形式不干活,到4月11日三台电梯订单仍未生产。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上诉人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甄体圣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甄体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奥公司支付支付拖欠的3月工资3521元、4月工资1820元、经济赔偿金55621.5元及加班费37340.16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法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甄体圣于2011年3月8日进入法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约定实行计件工作制。2016年4月18日,法奥公司通知该公司工会委员会,因甄体圣怠工,公司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4月21日,法奥公司工会委员会复函表示同意。2016年4月25日,法奥公司向甄体圣出具《解除甄体圣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决定》,以甄体圣在2016年4月6日至4月16日期间身在公司却不向公司提供劳动力,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构成怠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甄体圣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后甄体圣未再至法奥公司工作。2016年5月19日,甄体圣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法奥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55621.5元、加班费37340.16元及2016年3月工资3521元、4月工资1820元。2016年8月16日,因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超期未作出裁决,甄体圣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甄体圣2016年3月3520.37元、2月份1742.2元、1月份2700元,2015年12月4075元、11月3633.86元、10月份6226.7元、9月份4480.67元、8月4003.43元、7月7233.8元、6月6653.3元、5月6442.7元、4月6845元,另外2015年底红包1500元,总额为59057.03元。其中2016年3月工资尚未发放,同时甄体圣提出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主张2016年4月的工资。一审庭审中,法奥公司申请证人冯某、吕某、曹某、倪某1、胡某、倪某2、倪某3出庭作证。冯某陈述:冯某于2008年9月1日进入法奥公司,至今仍在法奥公司工作,冯某担任行政,有关员工劳动合同、工资等人事并非其工作范围;公司在2008年以前就有员工手册,之后通过员工代表会议修改了好几次,员工代表是选举产生的,员工手册发放给了员工;冯某的工作场所在行政楼办公室,离甄体圣所在的车间距离100米左右,2016年清明节上班之后,冯某听说车间里的员工不干活,就下楼去看,看到车间里所有员工都不干活,然后冯某就回办公室了,冯某多次下楼看到员工一直没有干活;法奥公司针对这个问题开过一次会,结果冯某在公示栏上看到了怠工、不干活的告示,法奥公司对不干活的人员作出怠工期间停发工资的处理;甄体圣等人的劳动合同原件是法奥公司通过劳动监察大队交给甄体圣等人的,之后甄体圣等人没有再将拿到的劳动合同原件给过冯某,冯某并不清楚为什么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没有将劳动合同交给甄体圣等人,也不清楚车间里的员工为什么怠工。吕某陈述:吕某于2004年进入法奥公司,至今仍在法奥公司工作,吕某担任常务管理;公司在2004年制订员工手册,2016年1月份通过员工代表会议进行修订,员工代表是普通员工推荐产生的,员工手册发放给了员工;吕某的工作场所在行政楼办公室,离甄体圣所在的车间距离50米左右,吕某每天都会去观察车间,2016年4月5日之后,吕某看到车间里所有员工都不干活,一直持续到5月份;法奥公司对此两次通知车间员工违反厂纪厂规,并将通知贴在黑板上,也交给了员工;法奥公司找车间员工谈过,具体经办人是冯某和戴华琴,戴华琴是管理社保这一块的,冯某也是管理的,法奥公司是个私人企业,具体管理人员不细分,都是合在一起管理的。针对车间员工如何陈述怠工原因及为何不问员工怠工原因的问题,吕某没有回答,仅陈述:公司要求员工提供书面的材料,员工没有提交,不清楚冯某和戴华琴有无口头询问怠工原因。曹某陈述:曹某于2012年进入法奥公司,至今仍在法奥公司工作,曹某担任文员,不知道公司何时制订员工手册,但参与了2016年1月份的员工手册修订,就是听了一下具体内容,没有发表意见,当时参加修订的有十几个人,曹某是接到通知去的,不是有人推荐的,员工手册发放给了员工;曹某的工作场所在办公室,离甄体圣所在的车间距离50米左右,2016年4月5日之后,曹某看到车间里的人员都停工停在那里,一直持续大概一个月,不清楚公司是否对怠工行为进行了处理;曹某不知道车间员工为什么怠工,具体原因是反映到人事部的,具体由冯某负责。倪某1陈述:倪某1是法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侄子,在法奥公司工作了6年,倪某1担任采购工作,没有参与员工手册的修订,员工手册发放给了员工;倪某1的工作场所在办公室2楼,离甄体圣所在的车间距离100米左右,2016年4月5日之后,倪某1看到车间里的人员都不干活,一直持续大概一个月,倪某1不清楚公司是否对怠工行为进行了处理,也不知道车间员工为什么怠工。胡某陈述:胡某于2009年进入法奥公司,至今仍在法奥公司工作,胡某担任售后服务,2016年1、2月份参与员工手册的修订,大概和7、8个人一起讨论,当时是领导叫胡某去的,不是有人推荐的,员工手册发放给了员工;胡某的工作场所在办公室2楼,离甄体圣所在的车间距离不太清楚,2016年4月5日之后,胡某看到车间没有人干活,胡某不是经常去车间,不清楚不干活持续多久,也不清楚公司是否对怠工行为进行了处理,也不知道现在车间里还有多少人在工作。倪某2陈述:倪某2是法奥公司员工,也是老板的远亲,至今仍在法奥公司工作;倪某2没有参与员工手册的修订,也没有推荐其他人参与员工手册修订,员工手册发放给了员工;倪某2的工作场所在仓库,与甄体圣所在的车间连在一起,2016年4月5日之后,倪某2看到车间里的人不干活,看到了通知的纸说他们不干活,不清楚持续多久,反正很长时间在仓库里没有听到机器的声音;倪某2不清楚公司是否对怠工行为进行了处理,也不知道车间员工为什么怠工,也不清楚现在车间有多少人。倪某3陈述:倪某3至今仍在法奥公司工作,没有参与员工手册的修订,员工手册发放给了员工;倪某3的工作场所在厂部最南面,离甄体圣所在的车间不超过40米,2016年4月5日之后,倪某3看到车间里的人员不干活,大概一直持续到5月份,不清楚公司是否对怠工行为进行了处理,倪某3在公司橱窗看到有一张纸,说不干活的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公司造成损失,要开除;现在车间里面没几个人在工作了。一审庭审中,法奥公司提交了2016年1月修订的员工手册及领取签名表,上述员工手册规定怠工者,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领取签名表显示领取时间为2月19日,但未载明年份。甄体圣对上述员工手册不予认可,认为签名的时间并非2016年。一审庭审后,法奥公司提交了2016年4月18日至4月22日期间部分时间段车间多台监控的录像,部分监控录像中显示有材料、机器设备,但无人出现或偶尔有人走过,部分录像显示有几个人在干活。甄体圣对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甄体圣等人系计件工资,不可能天天按时上班却有活不做,实际上是法奥公司在4月10日之后就没有向甄体圣等人下发订单,法奥公司在5月底就结束了生产车间,并将所有车间分租给他人使用。以上事实,由甄体圣提交的仲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解除甄体圣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决定》、银行明细、劳动合同、法奥公司提交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员工手册及领取签名表、《解除甄体圣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关于解除甄体圣劳动合同的通知》、工会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一、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因甄体圣系计件工资,其长期以来在知晓自身工资及工作数量的情况下从未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收到的工资数额。现甄体圣主张法奥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对其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主张的理由具有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法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系甄体圣存在怠工行为,并就此提交了证人证言及监控视频,但上述证据均不能反映包含甄体圣在内的车间工作人员为何不工作。同时,根据证人证言,法奥公司管理人员曾与车间工作人员沟通,可见法奥公司作为具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应当知晓车间所有员工集体不工作的原因;现法奥公司既不向一审法院陈述甄体圣等人集体不工作的原因,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曾向车间工作人员下达工作任务,一审法院认为,法奥公司主张甄体圣在有工作任务的情况不工作,即有怠工行为,依据不足,难以采信;因此,法奥公司单方解除与甄体圣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甄体圣支付赔偿金。根据甄体圣的工资水平及工作年限,法奥公司应支付赔偿金54135.61元(59057.03/12×5.5×2)。此外,甄体圣主张未支付的3月份工资并按最低工资标准主张4月份工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法奥公司应支付甄体圣3月份工资3520.37元及4月份工资1516.67元(1820/30×25)。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法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甄体圣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3520.37元、4月份工资1516.67元及赔偿金54135.61元。二、驳回甄体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法奥公司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甄体圣承担2元,由法奥公司承担3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6年1月份、3月份工资发放清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3月的业务量比1月份业务量大,不可能到4月就没业务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工资发放清单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怠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怠工事实,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和视频资料,表明被上诉人在工作岗位而未提供劳动。但对于停工的具体原因双方各执一词。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未安排订单导致其无法生产,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私自停工导致订单无法生产。本院认为,从证人证言来看,上诉人就车间集体停工事宜与被上诉人进行了沟通,上诉人应当知晓被上诉人停工的具体原因,但上诉人拒绝阐明,该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其次,上诉人提供的发货日期通知单、生产明细表、电梯控制系统基数规格参数确认表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下达了订单任务而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劳动,况且,被上诉人的计薪方式是计件工资制,没有合理理由被上诉人在工作岗位而不提供劳动。由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怠工事实依据不足,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法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