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潘秀华、王爱培等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秀华,王爱培,王学德,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630号原告:潘秀华,女,汉族,1952年6月14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王爱培,女,汉族,1980年7月8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王学德,男,汉族,1976年3月3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潘秀华、王爱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德,男,汉族,1976年3月3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淮安市北京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晓阳,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辛晨,该院职工。原告潘秀华、王爱培、王学德与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淮安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德(兼原告潘秀华、王爱培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安一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辛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秀华、王爱培、王学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约13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王永田因为腹部不适,大便带血一年有余,到淮安一院检查,诊断为直肠癌,2015年7月6日入院,手术时间为2015年7月9日,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手术后,腹部导流管周围有渗液,医生查房时,原告把这个情况告知,医生回复是,导流管拔掉后体内渗液就会被身体吸收。住院期间,导流管拔掉后,腹部导流口渗液非常厉害,并且肛门也开始渗液。20日出院后这种渗液情况一直持续并且加重,在家不论白天黑夜,每隔一小时左右就要上厕所,如果不去厕所肛门就胀的难受,人基本整天都没法睡觉,并且肛门处整天需要放卫生纸,然后用尿不湿。2015年8月份,原告一方面用电话和短信与手术医生联系,咨询解决办法,但主治医生找不出原因,然后原告把患者带到淮安一院住院部请医生当面检查,寻求解决渗液问题的办法,但医生仍然没有治疗方案,只是说这种情况也许半年后会逐渐好转,然后建议去人造造口科室去看看。当时原告就挂了人造造口科室的号,医生也就开一些治疗屁股溃烂的药。从手术后一直持续的肛门渗液和胀痛感,××人的生活痛不欲生。出院后原告带患者进行了化疗,在淮安区医院进行4个疗程的化疗,因为患者化疗的反应特别强烈,4个疗程后就暂时停了下来,但肛门渗液和胀痛感依然存在。由于不能忍受,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带患者到江苏省肿瘤医院检查,经磁共振检查后诊断为骶前及残端直肠后壁肿块,××灶,因为第一次手术创伤,没有办法进行手术,但回家后仍积极治疗,又进行了放疗,放疗结束后又住院两次,但到2016年8月26日检查发现肿瘤已经长大,后左半边屁股已经肿的像馒头,根本不能碰,8月份在楚州医院住院检查,医生也没有办法只好回家,9月份已经不能吃饭了,只能每天喝点汤维持。至10月份,人就不吃不喝,肛门处胀痛让患者无法入睡,而且有大量的恶臭味液体从肛门处排出,甚至有大量的大便状的体液从肛门处流出,每天有十几次。患者手术后,基本就是在痛苦中度过,到最后因为左边屁股肿痛的厉害,人根本就不能仰睡,只能侧卧,并且一碰就钻心的疼,就这样患者于2016年10月30日下午离世。原告认为医方有如下过失:一、肛门长期胀痛、渗液和淮安一院的手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患者采用的手术方式错误。三、淮安一院存在没有尽到完善的告知义务。四、住院期间医院存在诊疗不规范行为。病历书写简单、不规范;患者出院前没有进行相关检查,没有对手术结果做一个准确评估;医生没有采用低位直肠癌的标准手术方式,直接导致患者无法进行二次手术,增加了患者痛苦,甚至加快了病情的发展,使患者失去了本应该有的生存机会,所以违反了基本原则,存在诊疗不规范行为。五、淮安一院存在对手术风险评估不足的问题。淮安一院辩称:1、肛门渗液系Hartmann手术的常见表现。2、患者术前直肠癌诊断明确,具有手术指征。直肠癌腹腔镜直肠癌根治术,手术方式可为(1)Dixon;(2)Hartmann;(3)Miles。患者关节强直畸形,手术方式可以实际3种方案。3、术前医务人员已向患方告知患者具体手术方式视术中情况而定,且明确告知患者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医疗风险,患方表示理解并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谈话记录。4、××理结果提示:(1)切缘无肿瘤残留;(2)周围淋巴结有转移,××例,中晚期直肠癌无论选择何种治疗方案,术后都存在复发和转移的可能。患者于术后1年多死亡,且未做尸体解剖,无肿瘤复发导致死亡的依据。省肿瘤医院肠镜提示高级别上皮内瘤变,不能诊断为癌。5、本案原告在起诉前,已向淮阴区卫计委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经淮安市医学会鉴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因此,原告现提出再次鉴定于法无据,该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被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合理、合法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亲属王永田因“腹部隐痛不适伴便血2月余”于2015年7月6日入住被告处治疗,入院诊断:1、直肠恶性肿瘤;2、结肠息肉;3、右侧髋关节置换术后。7月8日,腹部CT平扫示直肠壁增厚,伴周围小淋巴结。于7月9日行腹腔镜直肠癌根治术。××理报告:直肠镜下癌细胞呈不规则腺管样排列,浸润性生长,细胞有异型。诊断:(直肠)中分化腺癌,癌组织浸润肠壁深肌层,上、下切缘无癌组织浸润;肠系膜淋巴结(2/11)见癌组织转移。患者于7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直肠腺癌(T2N1MO)、右侧髋关节置换术后。出院患者分别于2015年10月6日-12日、11月1日-7日、12月8日-15日、2016年1月12日-19日至淮安市淮安医院行放疗及支持治疗。患者于2016年10月30日在家中去世。此后,原告认为被告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未果,遂于2017年1月23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起诉。纠纷发生后,根据当事人申请,淮安市淮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曾委托淮安市医学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淮安市医学会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的淮安医鉴[2016]07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1、根据现有资料,患者直肠癌诊断明确,医方行腹腔镜直肠癌根治术符合手术指征,术后出现肿瘤复发转移,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2、患者为男性,肠镜检查在距肛门4-8cm见不规则隆起,病理诊断腺癌,术前CT示直肠壁增厚,伴周围小淋巴结,手术方式应行Mile’s术(直肠腹会阴切除术),而医方行Hartmann(腹腔镜直肠切除+结肠造瘘术),手术方式选择不当影响效果,存在过错,与患者直肠癌复发转移存在一定因果关系。3、现场追溯病史,患者发病已有一年余,××理提示肠系膜淋巴结(2/11)见癌组织转移,术后也未完成规范放疗疗程,且中晚期直肠癌局部复发转移率高,是患者死亡的最主要原因。结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等),《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等),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医疗损害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9601.21元,其中南京中医院大学第三附属医疗检查治疗费用300元及在淮安一院造口门诊的150元,因不能提供相关票据,故不予认可,应从上述医药费中予以扣减;其在淮安一院住院治疗费用中主要系治疗原发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根据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60%为治疗原发病费用,计32367.17×60%=19420.30元。综上,医疗费应为:69601.21-450-19420.3=49730.91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2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费为30888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丧葬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999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亲属生前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合计主张7840元,该主张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陪护费,原告主张一院住院期间陪护费按146.90元/天,且按两人计算,对此没有医嘱或其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护工标准100元/天,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应为98×100=9800元。8、火化费,被告质证认为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相关规定,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29243.91元。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亲属治疗过程中选择手术方式不当,存在过错,导致原告亲属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造成不必要的痛苦及缺失,对于相关的损失根据过错程度,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被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429243.91×20%=85848.78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秀华、王爱培、王学德各项损失合计8584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3150元,由原告负担1327元,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正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金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