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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辖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尚双义、刘喜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双义,刘喜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双义,男,1966年1月4日生,汉族,住廊坊市文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丽,女,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杨书其,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尚双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24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尚双义上诉称,请求撤销(2016)冀0927民初249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错误的。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互不相识,也没有任何往来,根本谈不上借贷的事实,被上诉人诉称的“民间借贷案件”根本就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之所以在本案中确定为民间借贷案件的目的就是选择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详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依据的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否则不应以此案由确定管辖权。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请求二审法院裁定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其向上诉人打款的电汇凭证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为给付货币争议,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南皮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南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王铁川审判员  倪忠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