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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冉超与陈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超,陈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89号原告冉超,男,1982年12月10日生,土家族,住酉阳县。被告陈江东,男,1979年12月30日生,土家族,住酉阳县。原告冉超与被告陈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牟泉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涛珍、徐茂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江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场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多次催要未果,之后,被告下落不明。2017年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期利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在被告下落不明。2017年1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铜鼓乡铜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偿还借款和资金利息提出抗辩,其应当承担举行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了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金钱出借给被告。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相互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借期利率,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可按前述法律规定支持。逾期还款之日应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之日,根据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只能推定为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冉超借款本金50000元。二、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江东以尚欠本金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原告冉超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江东负担,退回原告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牟泉树人民陪审员  向涛珍人民陪审员  徐茂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