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夏双双与金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双双,金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武汉市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汉新远绿色蔬菜配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1315号原告:夏双双,男,汉族,1971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余建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奎强,男,汉族,1974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北省安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61号。负责人:王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杨、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市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天村行宫堡7号。法定代表人:余敦斌。第三人:武汉新远绿色蔬菜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走新路601号。法定代表人:张庆华原告夏双双诉被告金奎强、武汉市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第三人武汉新远绿色蔬菜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东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双双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军、被告金奎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汉新远绿色蔬菜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夏双双撤销对被告武汉市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双双诉称,2016年8月1日15时50分,原告夏双双驾驶鄂A×××××号轻型货车与被告驾驶的鄂A×××××号货车在三环线园博园东桥发生交通事故。经武汉市硚口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夏双双在此次事故中与被告金奎强负同等责任。2016年8月17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失未致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30日。原告所驾驶的鄂A×××××号轻型货车系原告所有,挂靠于第三人武汉新远绿色蔬菜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金奎强驾驶的鄂A×××××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武汉市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47921元;2、金奎强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47921元在上述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按50%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金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奎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请求由该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事故中双方同责,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第三、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过高,我司认可3000元。第四、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且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时间过长,我司认可90天误工期,误工标准按60元每天计算。第五、护理费我司按60元每天计算。第六、交通费过高,希望法院依法核减。第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第八、修理费应按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停运费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原告夏双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该证据证明了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证据二、保险单,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资格适格。证据三、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该证据证明了肇事车辆系被告武汉市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证据四、急救车费用票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支付了急救车费用120元。证据五、医疗费票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506.81元。证据六、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时间30日,误工时间120日。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该证据证明了原告鉴定费1500元。证据八、拖车费发票,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产生拖车费用1200元。证据九、修理费发票,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支付修理费2690元。证据十、从业资格证,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为经营型道路货车运输驾驶员。证据十一、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定损单一份,该证据证明了原告车辆定损为256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误工期过长。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金额为2564元。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金奎强的质证意见同上。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修理费定损金额无异议。对上述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综合评判:关于本案原告夏双双主张的停运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修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有票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定损金额为2564元,本院予以认可。另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的护理费按照85元/天,护理时间30日计算。误工损失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1日15时50分,原告夏双双驾驶鄂A×××××号轻型货车与被告金奎强驾驶的鄂A×××××号货车在三环线园博园东桥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夏双双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8507元。2016年8月17日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夏双双所受损失未致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30日。另查明,原告夏双双所驾驶的鄂A×××××号轻型货车系其本人所有,挂靠于第三人武汉新远绿色蔬菜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金奎强驾驶的A7VX19号货车的所有人为武汉市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原告夏双双在驾驶车辆鄂A×××××号轻型货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夏双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夏双双应承担50%的责任。另被告金奎强在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亦应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夏双双因此事故所产生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及《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庭审确认原告夏双双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分别为:医疗费850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2550元(30天*85元)、误工费18215元(55404元÷365天×120天)、交通费80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150元、修理费2564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407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鄂A×××××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另在该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之后,不足赔付余额由其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商业险赔付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争议。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并未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的范围,如果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用药不合理或是没有必要,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现实中,原告并非医学专业人士,在医院治疗过程中,用药的选择权一般都掌握在医生手中,在某些情况下,选择非医保用药是治疗过程中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生命为第一要务,危难之时如何顾忌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分;第三、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扣除问题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扣除非医保用药。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奎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18215元、交通费8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赔偿328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双双3150.5元(40796元-32845元-1500元-150元)×50%元。三、被告金奎强赔偿原告夏双双825元(1500元+150元)×50%。四、驳回原告夏双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已计算在上述款项中)。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东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曾茜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