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正田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田,男,1978年3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中旬至12月25日,被告人李正田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以每次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经侦查实验,被告人李正田分装用于贩卖的价格为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数量约0.26克,价格为人民币300元的毒品海洛因数量约0.54克,价格为人民币500元的毒品海洛因数量约1.54克,被告人李正田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累计数量约2.88克。2017年1月5日22时许,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云南省腾冲市荷花镇朗蒲村大窝子(地名)后面的道路上将被告人李正田抓获,当场从其裤子左侧口袋中查获白色手机1部;从其外衣左侧口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条,从外衣右侧口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玻璃瓶1个、白色塑料瓶1个,其中在玻璃瓶里查获粉末状毒品海洛因,在白色塑料瓶里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4个;从其衬衣左侧上口袋中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经称量,查获被告人李正田的粉末状毒品海洛因共净重1.09克、压缩块状毒品海洛因净重1.54克、压缩条状毒品海洛因净重20.01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数量为25.5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正田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物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杨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正田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司)鉴(毒)字[2017]046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腾)现检字〔2017〕61、6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田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2.88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2.64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正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正田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李正田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粉末状毒品海洛1.09克、压缩块状毒品海洛因1.54克、压缩条状毒品海洛因20.01克、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玻璃瓶1个、塑料胶带1团、塑料吸管4截、塑料瓶1个、纸2张,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正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粉末状毒品海洛1.09克、压缩块状毒品海洛因1.54克、压缩条状毒品海洛因20.01克、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扣押的毒品包装物玻璃瓶1个、塑料胶带1团、塑料吸管4截、塑料瓶1个、纸2张,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泽星审判员 寸待铝审判员 尹楚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