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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左海河与李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海河,李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997号原告左海河,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李建龙,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左海河与被告李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海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海河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李建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8月27日被告李建龙之弟李建虎代其向原告归还借款15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建龙既未还本,亦未付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建龙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至2013年8月27日,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左海河提供2013年3月1日被告李建龙向其出具的借据原件、还款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实借款时间、金额、期限、利率约定及2013年8月27日被告李建龙之弟李建虎代其向原��归还借款15万元。被告李建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李建龙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李建龙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9日),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借款后被告李建龙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8月27日被告李建龙之弟李建虎代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建龙未向原告支付下余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还款协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左海河向被告李建龙提供借款,被告李建龙向原告左海河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13年3月1日,被告李建龙向原告左海河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左海河要求被告李建龙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归还原告左海河借款150000元,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至2013年8月27日,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被告李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提海峰人民陪审员  雷正华人民陪审员  苏虹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孟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