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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广水市鄂北房产综合开发公司、李平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水市鄂北房产综合开发公司,李平蓉,郭欣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鄂北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广安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凤,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文,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系鄂北房产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望德,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蓉,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欣,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国,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水市鄂北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鄂北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平蓉、郭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文、熊望德,被上诉人李平蓉及其与郭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98560元的违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平蓉、郭欣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对协议约定的车库是赠与行为,赠与行为在未交付时已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没有办理车库产权手续的义务,且合同法亦未规定不履行赠与行为的情形下应当承担案涉50000元的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李平蓉、郭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000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李平蓉、郭欣没有提供过渡房租费的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按月400元支付其12个月的过渡房安置费185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平蓉、郭欣共同辩称,答辩人在上诉期限内递交了上诉状,但因经济原因未缴纳诉讼费。原审判决未全部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显示公平。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在原审没有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且协议没有约定支付过渡房安置费须以票据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平蓉、郭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鄂北房产公司赔偿交付房屋门窗不符合约定标准5000元;2、鄂北房产公司按约定履行水、电安装义务;3、鄂北房产公司给付李平蓉等一间车库市场价值款265600元;4、鄂北房产公司给付李平蓉过渡房屋费30000元;5、赔偿李平蓉养峰设备等财务损失30000元;6、支付违约金30000元;7、诉讼费、评估费由鄂北房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鄂北房产公司对广水市农业银行位于广水市应山南门四贤路宿舍楼进行拆迁改造,2010年9月21日鄂北房产公司(乙方)与李平蓉、郭欣家庭户主郭春和(甲方)签订《拆迁还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其对李平蓉、郭欣位于广水市南门四贤路农行宿舍楼二单元××楼××二厅、厨房一间、卫生间一间,建筑面积98平方米(不含阳台和楼梯)进行拆迁。《拆迁还建协议书》约定还建原则标准及位置;开工、竣工交房时间;双方责任;还建房屋分配及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需要调整原居住楼层,在乙方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根据市场行情可优先安排原拆迁户购买,具体价格另行约定;主门为不低于800元的防盗门、窗户为不低于150元/㎡的塑钢(含纱窗);自改建范围内所有住户签订合后20日内全部搬迁完毕后乙方开始拆迁为开工时间,自开工到竣工时间为240个工作日,遇不可抗力因素顺延;乙方负责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有线电视入户、水电入户,并承担相关费用;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三万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充协议书》约定鄂北房产公司返还新房房屋位于新建楼房南北向楼西单元二楼(西)一套三房屋,并无偿补偿超面积部分的面积给甲方,总建筑面积(含楼梯和阳台)不小于130平方米;鉴于甲方长期使用农行厨房和车库并自己维修,乙方承诺无偿赠送南北向房屋底层一通间车库给甲方,具体位置在甲方还建房楼底下临过道;甲方所使用的院内西头两间车库无偿搬出,坐东朝西的三间厨房可继续使用,房屋竣工后怎么处理甲乙双方另行约定;协议实施后的施工期间,乙方应加强对甲方三间厨房财产的安全管理,如有丢失和损坏均由乙方赔偿,在交接时列出清单,甲乙双方签字认可;房屋竣工验收后,乙方在240个工作日内为甲方办好还建房和车库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如违约愿赔偿甲方5万元的损失;乙方必须按照设计图纸和国家建筑范围施工,安装水、电必须质量是好的,照明线为2.5平方,空调线是4平方,入户门为步阳牌防盗门,窗户为大连实德塑钢;甲方的过渡房租费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由乙方负责,若乙方不能按时交房,则过渡费(房租)仍由乙方承担。《补充协议》约定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鄂北房产公司对拆迁还建承诺“2010年5月31日后如该栋拆迁房部分业主未能搬出而影响施工工期和搬家户利益的在240个工期日不能按时交房的,每延期一个月本公司愿承担赔偿所误工期的房租损失(每月400元)和500元的搬家费。”在房屋建设过程中,鄂北房产公司因规划设计变更,未能建设原计划车库。2014年5月12日,李平蓉在房屋验收交接单上签字接受806号房屋、郭欣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领取登记表上签字。李平蓉接受房屋门窗均不是上述协议约定品牌。又查明,2015年9月11日广水市公安局应山分局出具证明,证明2012年2月12日郭春和到应山公安分局报案,称其存放在应办四贤路农行仓库价值二十余万元的养蜂设备等工具被盗,经社区民警调查走访,原四贤路农行宿舍及仓库因旧房改造,一些存放的东西没有清理,导致改造无法进行,开发商便组织人员将仓库存放的郭春和养蜂设备等工具搬至应山办事处胡塘湾稻场旁两间两层民房内存放。现郭春和称其东西有损坏及搬运时有丢失,经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开发商赔偿郭春和养蜂设备损失及丢失的物品共计陆仟元,协议已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李平蓉、郭欣家庭户主郭春和与鄂北房产公司之间协议内容合法,应予以采信。双方应按协议全面适当履行义务。对李平蓉、郭欣请求鄂北房产公司赔偿交付房屋门窗不符合约定标准的损失费5000元,因鄂北房产公司未能按约定品牌安装门窗,违反约定,李平蓉、郭欣要求赔偿5000元没有相关证据,应不予支持,鄂北房产公司应按约定进行更换;庭审中李平蓉、郭欣明确放弃判令鄂北房产公司按约定履行水电安装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李平蓉、郭欣要求鄂北房产公司给付一间车库市场价值265600元,双方虽约定赠与李平蓉等一间车库,但因改建事实不存车库,鄂北房产公司明确撤销赠与,且协议约定鄂北房产公司在不能办理相关车库产权手续的条件下应承担50000元违约金,对李平蓉、郭欣要求给付车库市场价值265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应由鄂北房产公司给付违约金50000元;对李平蓉、郭欣要求鄂北房产公司给付过渡房安置费30000元,双方对此约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按每月400元给付,鄂北房产公司在2014年5月12日交房,期间过渡安置费应予以安排,鄂北房产公司辩称李平蓉、郭欣违约造成无相关证据,应不予采信,鄂北房产公司应给予期间安置费18560元;对李平蓉、郭欣请求鄂北房产公司赔偿养蜂设备等财物损失30000元,因李平蓉、郭欣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李平蓉、郭欣要求鄂北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鄂北房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承担违约金30000元。综上所述,鄂北房产公司应对李平蓉、郭欣的主门、窗分别予以更换为不少于800元的步阳牌防盗门、大连实德牌塑钢窗,给付车库履行不能违约金50000元,给付过渡房安置费18560元,给付违约金30000元,对李平蓉、郭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广水市鄂北房产综合开发公司应对李平蓉、郭欣安置房的主门、窗户分别予以更换为不低于800元的步阳牌防盗门、大连实德牌塑钢窗;二、广水市鄂北房产综合开发公司支付李平蓉、郭欣违约金80000元;三、广水市鄂北房产综合开发公司支付李平蓉、郭欣过渡房安置费18560元;四、驳回李平蓉、郭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6700元由广水市鄂北房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4000元,李平蓉、郭欣共同负担27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协议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现分述如下:一、关于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主张不承担8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平蓉、郭欣对签订案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异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逾期向李平蓉、郭欣交付还建房、未履行办理还建房产权证书等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李平蓉、郭欣依据协议的约定,请求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从案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内容看,双方协议约定的还建房系主合同义务,其赠与车库的约定具有从属性,上诉人赠与车库的价值较大,协议约定附带赠与车库亦表明,该赠与行为系构成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的基本合同义务,该附带赠与车库的行为亦不具有独立赠与合同的属性。故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未交付车库及其未履行还建房办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其承担违约金5万元,并无不当。第三、对于违约损失的核定应以实际损失兼顾可得利益损失为标准。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负有全面履行所签协议的义务,其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该违约数额并没有超出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应当预见的范围,其亦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而不合理,其要求调整缺乏依据。故原审依据协议约定数额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违约金3万元,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主张不承担过渡房安置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的承诺书第七条及《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审据此计算鄂北房产公司承担李平蓉、郭欣过渡房安置费1856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鄂北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广水市鄂北房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君健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