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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4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韩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4569号原告:李某某,女,199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护理费2,190元(2,190元/月×1个月)、误工费6,570元(2,190元/月×3个月)、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4时40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高路北1500米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2月22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休息3个月、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应依法被认定为侵权人,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韩某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但被告未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申请复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项目及费用,除了医疗费之外的其他项目被告均不同意承担,医疗费金额认可为25,286.4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4时40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高路北1500米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第四掌骨骨折,左中指切割伤,于同年8月30日入院,9月5日出院,住院6天,后又在该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数次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5,286.4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06.50元)。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后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手第4掌骨骨折,经手术切复内固定术,现仍疼痛,活动受限,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于2017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供任何反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5,286.4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06.50元),有门诊病史、医疗费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其按20元/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30天按40元/天标准主张营养费1,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个月按2,190元/月标准主张护理费2,19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掌骨骨折影响其工作,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3个月按2,190元/月标准主张误工费6,57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有鉴定费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属于合理支出,其主张2,000元尚属合理,应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8,466.4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8,46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计382.5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