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冯某2等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1,冯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1,男,44岁(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五常市;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2,男,23岁(199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五常市;因扰乱公共秩序被于2014年12月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未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1、冯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1、冯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1及其子冯某2、“老梁”(真实姓名无法核实,另案处理)到北京市通州区×村战某(女,17岁)、李某(女,17岁)、赵某1(女,16岁)三人的暂住地内,冯某1、冯某2、“老梁”殴打战某等三人,致战某左眼眶周皮下淤血,上唇粘膜破损,经鉴定为轻微伤;李某左眼球结膜片状出血,身体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冯某1等人离开房��后碰到赵某2(男,37岁),冯某1又和赵某2发生口角,后冯某1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划向赵某2后背,冯某2从地上捡起木棍殴打赵某2,致赵某2背部皮肤缝合创口3.3厘米,经鉴定为轻微伤。后战某报警。2016年11月22日,冯某1、冯某2驾车回京,同车人员张某(男,51岁)于8时43分许拨打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电话称冯某1二人回京投案。当日10时许冯某1等人途经京津高速永乐店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后马驹桥派出所民警将二人带回派出所审查。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某、赵某2与被告人冯某1、冯某2已调解解决。被害人李某经本院通知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1、冯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战某、李某、赵某1、赵某2陈述,证人张某、闫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诊断证明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详单,“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冯某1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政审证明、调解笔录、协议书、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1、冯某2当庭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1、冯某2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1、冯某2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鉴于其犯罪后积极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部分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部分被害人表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冯某1、冯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冯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冯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冯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晓东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人民陪审员 丰永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