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申凤举与刘国辉、王丽梅、刘洪彦、陆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凤举,刘国辉,王丽梅,刘洪彦,陆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930号原告申凤举,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住公主岭市。被告刘国辉,男,成年人,住公主岭市。被告王丽梅,女,成年人,住公主岭市。被告刘洪彦,男,成年人,住公主岭市。被告陆桂芬,女,住公主岭市。原告申凤举与被告刘国辉、王丽梅、刘洪彦、陆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凤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辉、王丽梅、刘洪彦、陆桂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凤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国辉、王丽梅、刘洪彦、陆桂芬给付借款57000及利息,月利1分2厘;2.诉讼费由刘国辉、王丽梅、刘洪彦、陆桂芬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国辉、王丽梅、刘洪彦、陆桂芬于2015年10月1日在申凤举处借人民币57000元,利息月利1分2厘,期限1年。到期后申凤举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刘国辉、王丽梅、刘洪彦、陆桂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刘国辉、王丽梅、刘洪彦、陆桂芬在申凤举处借款57000元,约定月利1分2厘,期限1年,并给其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事实,由申凤举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结合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条一张在卷佐证,故本院对申凤举要求刘国辉、王丽梅、刘洪彦、陆桂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国辉、王丽梅、刘洪彦、陆桂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凤举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1分2厘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刘国辉、王丽梅、刘洪彦、陆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乃明代理审判员 穆沙沙人民陪审员 崔静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