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万华与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华,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435号原告:张万华,女,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霞,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李仁宝,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孟文,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万华诉被告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宝、崔孟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从2016年3月7日暂算至2017年3月8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之后利息顺延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前后,经原告媳妇杨国珍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其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7日便不再支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催要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汤霞辩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的凭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约定利息2分,没有约定案涉借款按月利息2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按月利息2分承担举证责任,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借条上关于利率约定利息2分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利率。借条后面汤霞签字书写的内容是否是汤霞本人所书写,原告应举证证明,如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截止今天庭审,原告未申请司法鉴定申请证明借条后面的内容是汤霞书写,只是推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2分,原告如履行出借义务应当提供转帐凭证,如没有转帐凭证,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证据应当驳回其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汤霞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光盘,载明杨国珍与汤霞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3日互发的微信内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当庭要求被告汤霞本人于庭后三日内至法庭接受询问并于庭后与被告汤霞本人电话联系要求其至法庭核实微信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汤霞一直未到庭接受询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汤霞亦未能提交证据反驳该微信内容的真实性,综上,本院推定原告所举微信来往内容具有真实性。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所认定的证据查明,张万华与杨国珍系婆媳关系,杨国珍与汤霞系朋友关系,后汤霞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杨国珍介绍向张万华���款,汤霞于2014年元月29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张万华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利息2分,已付至2014年3月7日”,汤霞在落款处签名,汤霞签名后另注明“2014年12月7日付到6000元,利息到2015年6月7日,2015年9月7日付6000元,加付一个月至元月7日还,2016付至3月7日”。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3日,杨国珍与“尚雅礼品汤景媛”的微信来往记录中,其中载明“尚雅礼品汤景媛”:“这些年我付你利息一年付多少?”、“所有,我也不可能立马还你29万或者39万”。本院认为:被告汤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未能提交给付凭证而认为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并且对于借条上汤霞签名之后的利息标注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法庭通过当庭告知被告汤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转告及电话通知的方式要求汤霞到庭接受询问并核实是否收到借款,利息标注���容及杨国珍与汤霞微信来往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汤霞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案涉借条汤霞签名之后的内容是否由汤霞书写,应当由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予以证明,但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被告对该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或申请司法鉴定,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推定借条上有关利息标注内容及微信来往内容具有真实性,从而所涉借款已出借给被告和存在利息的主张成立,结合被告汤霞签名以上部分明确写明利息,并注明支付部分利息至2016年3月7日,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经计算,案涉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万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玉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