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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娜、徐凯与吴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凯,李娜,吴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凯,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娜,女,1989年6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欢欢,女,1973年8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合,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凯、上诉人李娜因与被上诉人吴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5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凯、李娜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王静,被上诉人吴欢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凯、李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欢欢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吴欢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徐凯与吴欢欢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部分真实,协议上关于利息约定部分的内容在签订协议时是不存在的,是吴欢欢自行添加上去的,该部分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2.借款协议签订后,吴欢欢未向徐凯、李娜支付约定的借款,吴欢欢在原审中称其向徐凯、李娜交付6万元现金是不存在的,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吴欢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徐凯、李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吴欢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凯、李娜偿还吴欢欢借款本金6万元;2.徐凯、李娜支付吴欢欢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凯、李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吴欢欢与徐凯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记载:徐凯向吴欢欢借款6万元。手写关于利息约定部分的内容“月息2%,利息月结”,未约定还款期限,徐凯在借款人甲方处签名并按手印。庭审中,吴欢欢称该笔借款系现金给付徐凯。徐凯认可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但否认收到借款,并主张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系吴欢欢后来自行书写。李娜称不知道该笔借款,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徐凯与李娜认可二人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至今一直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徐凯向吴欢欢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凯应依约偿还借款。现吴欢欢要求徐凯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吴欢欢与徐凯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2%,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不持异议。对于徐凯所述该利息约定系吴欢欢后来自行书写,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现吴欢欢要求徐凯支付自借款之日2016年3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徐凯向吴欢欢所借款项发生在与李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娜未举证证明本案符合上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现吴欢欢要求李娜作为徐凯之妻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判决:徐凯、李娜偿还吴欢欢借款本金6万元,及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徐凯与吴欢欢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性质应当如何认定;其二,上述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内容应当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16日,吴欢欢与徐凯签订了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款协议,吴欢欢主张该协议上的借款已经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徐凯认可借款协议中自己的签字及盖手印的真实性,但否认收到借款协议中的借款。吴欢欢为进一步说明其主张,通过提交明细表的方式,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还款情况均一一说明,表明徐凯收到了本案借款但并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而徐凯本人经一审法院多次传唤,均未到庭说明借款经过。综合本案上述情况,同时结合本案的借贷金额较小的特征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等情况,可以判断本案借贷事实发生的概率高度存在。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情况,支持吴欢欢要求徐凯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款协议中虽然有关于“月息2%,利息月结”的内容,但该内容系由吴欢欢手写。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在协议的打印内容之外,由一方当事人手写添加内容的,需要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印确认。而本案中,徐凯在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甲方处签名并按手印,但并未在吴欢欢手写的“月息2%,利息月结”的内容上签字或盖印确认,故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吴欢欢手写的关于利息的内容得到了徐凯的确认。因此,对于借款协议中关于“月息2%,利息月结”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吴欢欢要求徐凯、李娜按照月息2%计算,向其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开始计算的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由于本案的借款协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鉴于双方均未就还款期限及催告事实进行举证,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吴欢欢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并送达徐凯、李娜之日作为催告还款日,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日即2016年9月7日作为借款到期日,徐凯、李娜应当自2016年9月8日起,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吴欢欢要求徐凯、李娜按照月息2%计算,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中6%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对一审处理正确部分,本院予以维持;对一审认定事实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000/showtxt?dbsType=chl&dbsText=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数据&file=&multiSearch=&dbn=chl&fn=chl185s034.txt&rjs0=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pd=1”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5311号民事判决;二、徐凯、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吴欢欢支付借款本金六万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自二○一六年九月八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三、驳回吴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徐凯、李娜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徐凯、李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佳钰书 记 员  蔡佳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