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3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徐秀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徐秀志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志,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秀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6)冀860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保险合同在投保时,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笔迹鉴定非投保人签字,不能认定未尽到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本案中的保险在投保时,投保人如期缴纳了保险费,由代理人签字的投保提示视为投保人的行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在投保时,由其代理人签订了投保提示,证明上诉人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赔偿车辆损失592215元,属于错误认定。本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不超过40万元。修理费用不应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三、公估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交纳保险费行为与上诉人是否尽到投保提示义务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投保提示及投保单上的“徐秀志”已经鉴定非本人所写,上诉人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二、上诉人提交的二手车市场参考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以公估公司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三、双方一致同意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因此而支付的公估费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据实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徐秀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笔迹鉴定费共计6275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0日,徐秀志为其所有的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冀T×××××车辆在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99260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并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5日0时至2016年12月14日24时,被保险人是徐秀志。2016年7月30日8时至31日8时,衡水市桃城区出现暴雨天气,雨量54.1毫米(暴雨)。2016年7月30日晚,徐永刚驾驶冀T×××××车辆在衡水市桃城区行进时被水淹致该车损坏。经徐秀志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T×××××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定损金额为592215元。公估费30000元,由徐秀志交纳。2016年11月21日,经徐秀志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徐秀志的签字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徐秀志的签字不是徐秀志本人所写。笔迹鉴定费3360元由徐秀志支付。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该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七条第10款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因暴雨而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本车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T×××××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故应以该公估公司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公估费用则是其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据实赔付。对于被告提出的发动机损失应当免责的抗辩意见,因投保提示及投保单上的“徐秀志”三字经鉴定非其本人所写,故被告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该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施救费,原告虽然提供了石家庄启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冀T×××××车辆进行施救的发票,但该公司在石家庄,事故发生在衡水,不符合就近施救的原则,且原告未提供石家庄启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具有相关施救资质的证明,故该院对原告的施救费发票不予采信。但原告车辆因暴雨致损,产生施救费符合常理,故该院酌定施救费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徐秀志要求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其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秀志保险金626575元;二、驳回原告徐秀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6元、减半收取518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交大众辉腾轿车在二手车市的价格图片,以证明大众辉腾二手车的价格。被上诉人徐秀志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车辆没有任何关联,不予认可。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和被上诉人徐秀志选定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定损金额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大众辉腾轿车二手车价格图片证明,系其单方作出,不能推翻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作出的公估报告,不予采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上述证据称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不超过4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公估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经鉴定,投保提示及投保单上“徐秀志”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但徐秀志已交纳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成立。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能以此推定其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彦林审判员 任永奇审判员 李坤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钰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