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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3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陈龙权、何树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陈龙权,何树钦,张树权,张建旺,张陈花,黄晓建,周红梅,黄素娟,李小英,林贵春,陈贵槐,何羽华,张祖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3851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潘德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莉。被告:陈龙权,男,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告:何树钦,男,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张树权,男,1971年1月11日,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县李墩镇楼坪村河边路***号。被告:张建旺,男,1984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被告:张陈花,女,1982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告:黄晓建,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告:周红梅,女,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黄素娟,女,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告:李小英,女,1985年4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告:林贵春,女,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告:陈贵槐,男,1982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告:何羽华,女,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告:张祖安,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陈龙权、被告何树钦、被告张树权、被告张建旺、被告张陈花、被告黄晓建、被告周红梅、被告黄素娟、被告李小英、被告林贵春、被告陈贵槐、被告何羽华、被告张祖安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述十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龙权归还借款本金XXXXXXX.78元,并偿付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13771元,上述合计XXXXXXX.78元;2、被告陈龙权支付以XXXXXXX.7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何树钦、被告张树权、被告张建旺、被告张陈花、被告黄晓建、被告周红梅、被告黄素娟、被告李小英、被告林贵春、被告陈贵槐、被告何羽华应对被告陈龙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祖安在最高限额132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陈龙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龙权签订编号为(291105)浙商银个借字(2012)第0014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龙权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何树钦、被告张树权、被告张建旺、被告张陈花、被告黄晓建、被告周红梅、被告黄素娟、被告李小英、被告林贵春、被告陈贵槐、被告何羽华签订编号为(291105)浙商银高联保字(2012)第00013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最高担保债权数额为1200万元。原告另与被告张祖安签订编号为(291105)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最高担保债权数额为1320万元。2012年6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龙权发放借款2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于2013年6月21日届满,但被告陈龙权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十三名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公告、欠息清单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龙权、被告何树钦、被告张树权、被告张建旺、被告张陈花、被告黄晓建、被告周红梅、被告黄素娟、被告李小英、被告林贵春、被告陈贵槐、被告何羽华签订一份《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91105)浙商银高联保字(2012)第00013号】,列明联保成员(保证人)为被告何树钦、被告张树权、被告陈龙权、被告张建旺、被告张陈花、被告黄晓建(当其中一人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保成员均为保证人),联保成员的配偶为被告周红梅、被告黄素娟、被告李小英、被告林贵春、被告陈贵槐、被告何羽华(各联保成员的配偶对联保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联保成员中的任一成员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在合同约定的200万元额度范围内,则其他联保成员及其配偶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无需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该批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6月20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张祖安(保证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91105)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40号】,约定:鉴于被告何树钦、被告张树权、被告陈龙权、被告张建旺、被告张陈花、被告黄晓建(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了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原告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为132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龙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91105)浙商银个借字(2012)第0014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龙权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被告陈龙权未履行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陈龙权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7.2565%。被告陈龙权收到借款后支付了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支付利息。2013年6月21日借款到期,被告陈龙权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原告遂将被告陈龙权质押在原告处的存单本息828997.22元冲抵本案借款本金。2014年12月27日浙商银行上海分行在上海商报上对本案陈龙权等十三名被告发出催收公告。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陈龙权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XXXXXX.7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13771元。上述债务本案各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龙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龙权、被告何树钦、被告张树权、被告张建旺、被告张陈花、被告黄晓建、被告周红梅、被告黄素娟、被告李小英、被告林贵春、被告陈贵槐、被告何羽华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张祖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龙权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和利息,其拖欠不付,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龙权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逾期利息等。被告陈龙权届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十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XXXXXXX.78元,并偿付截止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13771元,上述合计XXXXXXX.78元;二、被告陈龙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本金XXXXXXX.7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陈龙权签订的编号为(291105)浙商银个借字(2012)第0014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三、被告何树钦、被告张树权、被告张建旺、被告张陈花、被告黄晓建、被告周红梅、被告黄素娟、被告李小英、被告林贵春、被告陈贵槐、被告何羽华应对被告张建旺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树钦、被告张树权、被告张建旺、被告张陈花、被告黄晓建、被告周红梅、被告黄素娟、被告李小英、被告林贵春、被告陈贵槐、被告何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龙权追偿;四、被告张祖安应对被告陈龙权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13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祖安依据编号为(291105)浙商银高保字(2012)第000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320万元范围内已为其他债务人承担过保证责任的金额应予以扣减】,被告张祖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龙权追偿。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4622元,由十三名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筑慧人民陪审员  冯连芳人民陪审员  朱琴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