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海乃以打与于金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乃以打,于金朋,张杰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395号原告:海乃以打,男,1980年6月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晨曦,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金朋,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被告:张杰民,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增溪,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负责人:徐明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兵,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负责人:李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斌谞,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海乃以打与被告于金朋、张杰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青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曦、被告于金朋、张杰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增溪、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青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名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乃以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金朋、被告张杰民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121.2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512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财产损失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331.27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青州支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于金朋、被告张杰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10时00分,被告于金朋驾驶被告张杰民所有的鲁V7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7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昆高速雅西段从成都往雅安方向行驶,鲁V767**号车头与川TW88**号车尾、川A3BW**、渝BAZ9**、川DX13**、湘A3ZH**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海乃以打及乘坐川TW88**号的海乃以打及、阿木以铁、阿子支卡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二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金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海乃以打经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在甘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于金朋、张杰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其在人民财产保险青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在法庭核实后,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青州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但认为本次事故是多车事故,答辩人承保车辆为本次事故全责,其余四辆为无责,原告只起诉一家无责保险公司不合理,因此,请求追加其他三方无责车辆作为被告;原告主张赔付应该是先在被告交强险12万元及其他无责车辆的交强险一起赔付;原告主张的费用主张过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名山支公司辩称,以青州公司意见为准,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但因在此次事故中答辩人承保的车辆不承担责任,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内赔付。本院认为,被告于金朋、张杰民、人民财产保险青州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名山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并遭受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鲁V7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V7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青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川A3BW**小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青州支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于金朋、被告张杰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青州支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的请求,因此次事故中其他三辆无责车都未与原告车辆发生擦挂,被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被告的伤情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中林眼镜发票,该发票出具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对该笔财产损失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其乘车时间集中于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28日,而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受伤,于2016年4月9日—2016年4月21日在甘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其提供的交通费的乘车时间与被告住院治疗期间不一致,考虑到原告去看病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其就医、伤情酌情认定因此事故产生交通费用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提交的发票存在瑕疵,但该损失客观存在,属于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因此次事故产生住宿费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有导致伤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青州支公司主张扣除20%自费用药,因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名山支公司请求在无责范围内预留其它伤者的交强险份额,鉴于事故确实造成原告以外的人员受伤,本院酌情按照1/5份额进行赔偿。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5121.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12天,20元/天×12天=24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主张误工费126元/天,天数应为住院天数12天,126×12天=1512元;4、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费用发票,确定为898元;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根据本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6、住宿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根据本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海乃以打以上总损失共计8571.27元。原告海乃以打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61.27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州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医疗费2000元和200元,余3161.27元由人民财产保险青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海乃以打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312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元的五分之一2200元,被告人保财险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费110000元的五分之一2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112元;原告海乃以打的财产损失898元,因本次事故并未涉及其他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元后,其余79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海乃以打25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海乃以打291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海乃以打3161.27元;三、驳回海乃以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于金朋、张杰民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海乃以打已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于金朋、被告张杰民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海乃以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