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汤永莉、王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永莉,王堃,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汤永莉,王堃,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永莉,女,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杨柳青画社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玫(系上诉人汤永莉之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开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乃钢(天津市河西区挂甲寺街龙都花园社区居委会推荐),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正信泰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堃,女,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海河教育园区教师,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天津坤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中粮广场13层。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永莉因与被上诉人王堃、被上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7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永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本案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2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关键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王堃提出汤永莉要求自办贷款,汤永莉对此不认可,王堃提交的视频资料经过剪辑,电话录音也未能出示原件,因此汤永莉在质证中不予认可,本案试听资料证据不应被采纳;2、对基本事实归纳不完整,一审判决认为三方在2016年6月14日当日未能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后各方亦未继续履行合同,显然不准确,汤永莉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汤永莉继续向二被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3、一审判决认为各方未能按时在房管部门签订协议是因为汤永莉要求改变合同约定的房屋评估方式和贷款方式,而事实上三方对未能签订协议的原因各执一词,王堃答辩称汤永莉要自办贷款,王堃将提前准备好的补充协议取出,但中介公司因汤永莉已经与其签订贷款委托合同及未支付居间服务费等原因拒绝签订补充协议,中介公司答辩称三方就汤永莉是否委托本公司办理贷款及评估未能达成一致,未能打印协议;上诉人则表示从未有过自办贷款和评估的主张,而该事实的认定影响违约责任的认定;4、本案涉及三份合同,即《房产交易合同》、《委托评估协议》、《房屋贷款委托合同》,分别约定不同内容,一审没有弄清三份合同关系,导致判决错误。王堃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错误理解举证责任,作为一审原告,汤永莉负有对其主张事实举证之义务;2、上诉人错误地认为如果其提出自办贷款,则王堃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房屋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评估协议》还有《房屋交易协议》均是《房产交易合同书》的组成部分,而且汤永莉与王堃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就房屋贷款由被上诉人链家公司办理,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自己改变贷款方式和王堃无关的理由不成立;3、上诉人多次提出要自己办理贷款,抛开链家公司想和王堃私下办理过户手续,王堃为自己权益考虑没有同意,且据了解,上诉人征信有严重问题,办理贷款有障碍,王堃更不能私下与其办理过户手续。4、王堃一直积极配合履行合同,在一审当庭,王堃表示如果汤永莉能交齐房款,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链家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汤永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王堃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7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王堃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链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王堃将坐落于天津市××里25-207-209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720000元,其中原告应于2016年5月20日给付被告王堃30000元作为定金,其余690000元,被告王堃同意原告采用银行贷款方式付款,原告同意委托被告链家公司协助买卖双方办理贷款手续,且双方均同意委托被告链家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评估事宜,买卖双方应于2016年6月15日前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等。原告与二被告另行签订了《委托评估协议》,原告与被告链家公司签订了《房屋贷款委托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堃支付了定金30000元,但未向被告链家公司实际支付居间服务费,仅向被告链家公司出具了居间服务费的欠条。后三方于2016年6月14日到达房管部门,但当日未能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后各方亦未继续履行合同。庭审中,各方对于2016年6月14日未能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原因存在争议,原告表示因被告王堃要求签订补充协议,而被告链家公司拒绝签订所致,但其表示对于补充协议的内容不知情。二被告则表示因原告要求自行办理房屋评估及贷款事宜,被告王堃要求以补充协议形式确定原告自行办理贷款的付款期限,而被告链家公司因原告与其已经签订《委托评估协议》及《房屋贷款委托合同》,表示已收取原告的贷款服务费不能退还,原告与被告链家公司就此事未能达成一致,故当日未能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所提交的被告链家公司的回复函中所写内容与二被告当庭陈述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据该合同严格履行义务。依据各方的陈述及举证,各方未能按时在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因原告要求改变该合同所约定的房屋评估及贷款方式,而原告的付款方式系合同的主要内容,变更合同的主要内容应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现三方未能就该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故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并非被告王堃的原因所致,原告要求被告王堃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000元,及要求被告链家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与原告解除涉诉《房产交易合同》,一审法院照准。因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因原告单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堃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二被告均表示同意,一审法院照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汤永莉与被告王堃、被告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坐落于天津市××里25-207-209房屋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二、驳回原告汤永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王堃、汤永莉和链家公司三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各方对一审判决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当事人陈述、王堃提供的证据材料、链家公司的回复函以及王先茂的证言,能够证明未能按时在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之原因为上诉人要求改变该合同所约定的房屋评估及贷款方式,汤永莉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但是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而根据《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王堃同意汤永莉采用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汤永莉同意委托链家公司协助办理贷款,并另行签订《房产贷款委托合同》,王堃和汤永莉均同意委托链家公司协助办理评估事宜,并另行签订《委托评估协议》,因此,三方在上述事项上达成一致,若进行变更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进行变更,现因汤永莉要求变更上述事项未获合同其他当事人同意,致合同未能履行;且汤永莉未按照《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约定在签署该合同时全额支付居间服务费,而是开具欠条,而后在承诺付款期限之前亦未付清款项,因此,汤永莉返还定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汤永莉诉请要求王堃赔偿违约金的问题,汤永莉应就王堃存在违约情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汤永莉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堃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链家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汤永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汤永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