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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林明德与王小芝、苏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明德,王小芝,苏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6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明德,男,194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韩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小芝,女,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代理人:项群伟,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彬,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苏彩凤,女,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上诉人林明德与被上诉人王小芝、原审被告苏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111民初7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017年3月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第一次二审调查,林明德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科、王小芝的委托代理人项群伟到庭参加;于2017年3月3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第二次二审调查,林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科、王小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群伟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明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小芝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小芝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林明德与王小芝之前并不相识,双方无借款合意。本案事实为案外人王某要求借用林明德账户走账,将970000元出借给案外人史荣伟。林明德以为案涉970000元系王某转入,并在转入当日在王某陪同和授意下载民生银行开具本票970000元当场交给王某,直至王小芝起诉时,方知款项并非王某转入。一审法院在没有借据及借款合意的基础上,仅凭转账凭证认定借款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借款系王某出借给史荣伟的款项。案涉款项转入林明德账户当天,王某将970000元本票交付给史荣伟,后续的借款利息也是打入王某账户,有史荣伟的相应笔录佐证。根据富阳区公安分局城西派出所出警记录显示,王某曾叫人向史荣伟催讨借款970000元,进一步佐证上述事实。三、王小芝系王某妹妹,其起诉林明德归还970000元属于无稽之谈,有勾结案外人王某进行虚假诉讼之嫌。林明德曾借款1000000元给王某已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王某想将该1000000元与案涉970000元进行抵销,想借本案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王小芝二审答辩称:一、林明德在一审中承认认识王小芝,王小芝姐姐王某称呼林明德为干爹,王小芝与林明德是认识的。二、王小芝通过王某介绍借款给林明德,由于当时王某与林明德关系良好,故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三、本案事实并非王某借林明德账户走账而发生本案所涉的970000元汇款,也不存在虚假诉讼。林明德曾有短信发送给案外人史荣伟催讨还款,后史荣伟将短信转发给了王某,可以看出史荣伟是向林明德借钱的。苏彩凤在二审中未陈述意见。王小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林明德、苏彩凤共同归还王小芝借款970000元;2、诉讼费用由林明德、苏彩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9时36分07秒,王小芝将人民币970000打入林明德所有的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富阳支行个人帐户,摘要信息注明为“借款”。当日9时59分52秒,林明德以银行本票签发的形式,将该款项转入案外人史荣伟个人帐户。林明德、苏彩凤于197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款项的实际交付系此类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王小芝于2014年2月20日向林明德转帐970000元,现双方对该笔转款是否构成借款产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方负有举证证明转帐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义务,否则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林明德辩称转帐实则史荣伟向王某借款,王某称需要使用林明德的账户走帐,缺乏证据证实,故该抗辩主张难以认定。更何况,王小芝提供了史荣伟、马宏向被告林明德共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借条复印件,且经本院向史荣伟核查,从侧面印证林明德收到王小芝涉案款项后转借的事实。结合庭审中陈述及对王小芝、林明德之间的关系、借款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的综合考量,认定王小芝出借给林明德970000元的事实。因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林明德应当在王小芝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该借款,现林明德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同时,因本案借款发生在林明德与苏彩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明德与苏彩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林明德的个人债务,因此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苏彩凤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小芝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林明德、苏彩凤归还王小芝借款97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林明德、苏彩凤负担。二审中,林明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城西派出所接处警单及情况登记表一组;二、颜华峰询问笔录一份;证据一、二共同证明案涉970000元是王某出借给史荣伟且王某已经向史荣伟催讨主张。史荣伟询问笔录两份;还款记录一份;何美浩询问笔录一份。证据三、四、五共同证明案涉970000元借款是王某出借给史荣伟,970000元的银行本票也是王某亲自交付给史荣伟,林明德不是案涉970000元的出借人,且后续史荣伟均向王某陆续还款。案涉970000元进出林明德账户只是一个走账行为。王小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案外人边征然与案外人王某系夫妻关系;二、边征然汇给史荣伟的单据一份,证明史荣伟欠边征然款,史荣伟向王某汇款与本案无关;三、微信记录一份,证明林明德向史荣伟催讨借款的事实。除了上述三份证据外,王小芝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王某的证言证明本案借款发生的相关事实。二审中苏彩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林明德提交的证据,王小芝质证认为:证据一至五均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记载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接警单明显系事后补充,非当场形成;对证据二、三的资料来源真实性无异议,对颜华峰和史荣伟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三份笔录均系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形成,且史荣伟在笔录中的说法与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时的说法不一致,存在其与林明德串通的可能;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还款记录系王某与史荣伟之间的还款往来,与王小芝无关;对证据五的资料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王小芝不认识何美浩,何美浩的笔录也系一审判决后形成。对王小芝提交的证据,林明德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案外人之间的打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这个系短信记录,不是微信记录,该短信记录的背景是2014年3月26日王某向林明德借款100万元尚欠80万元未还,2016年3月29日史荣伟提出让林明德不向王某追讨上述借款,对该笔款项由史荣伟和马宏承诺分九个月偿还;对王某的证言,不予认可,王某与王小芝是姐妹,证言不客观,且陈述与事实不符,对款项具体数额前后有矛盾。苏彩凤对上述证据均未陈述质证意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林明德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系从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调取,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综合全案进行判断;林明德提交的证据四系案外人史荣伟与王某之间的转账往来,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王小芝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王小芝提交的证据三系林明德、史荣伟及王某之间的短信往来,林明德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综合全案考虑;王某系王小芝与林明德之间发生款项往来的中间人,其本人到庭作证,对其证言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其与王小芝的姐妹关系、其与林明德的熟人关系等因素综合考量。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二审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补充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王某与王小芝为姐妹关系,与林明德为认识多年、较为亲密的熟人关系。王小芝向林明德打款经由王某介绍。王某曾于2014年3月26日向林明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0万元,其后林明德起诉王某要求归还上述借款。2016年5月4日,林明德将其发送给史荣伟的短信转发给王某,短信内容为“史荣伟,你是人吗?一而再再而三的骗我耍我做什幺哟,债主每天上门来,影响有多坏,你说二十五日给,我同他讲二十五给,你说钱到帐了放假划不出3号划过来,今天4号,怎么不见划过来,可见我对你缺乏了解,就得叫小王对付你,我是拿你没办了。”2016年2月3日,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城西派出所接处警单显示,王某曾向史荣伟催讨97万元,双方起争议,史荣伟因此报警。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就上述讨债纠纷相关情况于2016年12月15日对何美浩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2月17日分别对史荣伟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于2016年12月23日对颜华峰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史荣伟在2016年12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称“这笔97万元的款实际是我之前的生意伙伴马宏向王某借的钱,借的是100万元,3万元利息扣掉的,这笔钱实际的债务关系上和我和林明德都是没有关系的,只不过经过林明德和我的账户”;在2017年2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称“这笔钱与林明德没有关系的,王某欠了林明德100万元,这是他们的事情,虽然后来我与马宏也与林明德去协商过,我还签过还款协议,但实际债务还是马宏向王某借的钱”。另查明,在2016年12月9日一审法院向史荣伟作的询问笔录中,史荣伟称“一方面,我认为谁给我钱,那我就欠谁钱,而本票是林明德的,那么应该欠林明德的,而且还款承诺书和借条也是写给他的;另一方面,还款的时候,是打到王某卡上结算的。还款承诺书出具后,我按照承诺书打钱给王某,两个月的款项”。本院认为,王小芝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林明德归还借款,双方对970000元转账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小芝与林明德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林明德抗辩称王小芝向其账户打款970000元,是因为案外人王某通过其账户走账出借款项给史荣伟。对此抗辩意见,林明德负有举证责任。林明德在二审中提交的接处警单及相应询问笔录反映林明德、王某、史荣伟与马宏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具体款项往来相对方及款项性质各方说法不一:林明德称案涉970000元系王某通过其账户走账出借给史荣伟;史荣伟称该970000元系马宏向王某的借款,与史荣伟及林明德无关,又称史荣伟及马宏曾就案涉970000元向林明德出具过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在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又称其认为谁给的钱就是向谁借的款;王某则称案涉款项是其介绍林明德向史荣伟出借的。结合王小芝在一审中提供的史荣伟、马宏向林明德共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借条复印件等,在林明德、王某、史荣伟对其相互款项往来说法不一致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案涉款项的转账行为系王某通过林明德账户走账,故林明德的抗辩缺乏有效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量王小芝的出借能力、王小芝和林明德分别与王某的关系、及本案所涉970000元转账时备注借款的事实,认定王小芝通过王某介绍与林明德达成借款合意。出借款项并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付具有合理性,在林明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下,本院认定王小芝与林明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林明德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上诉人林明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谢银芝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景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