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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黄胜良与陈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良,陈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916号原告:黄胜良,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陈���,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原告黄胜良诉被告陈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陈健支付加工不锈钢停车棚工程款人民币7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被告陈健在原告店铺内与其达成协议,要求原告在南乔圣菲内包工包料加工不锈钢停车棚,被告承诺原告完工后就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不锈钢停车棚单价160元/平方米,共计124平方米,合计金额19840元。2015年11月29日,不锈钢停车棚完工后,被告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在原告多次追讨下���直至2015年11月31日被告才给付了原告10000元工程款。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付清余款,被告推说停车棚漏水结不到停车棚工程款故未结余。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因停车棚漏水被告在结余款内少支付2840元给原告,即在最后结余款内支付7000元给原告,并于当日为原告打下欠条,定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将剩余工程款7000元付清。但被告在期限过后并未支付,且原告已经打听到南乔圣菲物业早已与被告陈健结清停车棚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一直找借口推脱,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所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黄胜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健尚欠7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据真实有效,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达成协议,原告黄胜良为被告陈健在南乔圣菲内包工包料加工不锈钢停车棚,完工后原告即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于2016年10月9日写下欠条,欠条写明被告陈健承诺在2016年10月31日前还清原告加工不锈钢停车棚工程款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加工完成不锈钢停车棚后并交付,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支付清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元的诉请,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健支付原告黄胜良工程款人民币7,000.0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陈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孔羽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