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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胡永校与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给付拆迁补偿款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永校,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校,男,193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赵路,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胜男,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赵伟,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阚俊峰,男,系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刘晶,女,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涂忠义,男,系工作人员。上诉人胡永校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和平区城建局”)、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以下简称“和平区征补中心”)给付拆迁补偿款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行政协议是指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本案中,原告胡永校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及沈阳和平区拆迁服务中心(现更名为:沈阳市和平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是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拆迁的主体一般为民事主体,协议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使是行政机关亦不是行使其自身的行政职责,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不符合行政协议的要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永校的起诉。诉讼费11078元,退还给原告胡永校。上诉人胡永校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案涉协议不符合行政协议法定要件,本案不适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协议符合行政协议的主体、目的、职责、内容四要件。一审裁定以案涉协议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签订为由,判断案涉协议性质,法律适用错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房屋坐落在拆许字(2010)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2015年10月9日两被上诉人和平区城建局、和平区征补中心(原沈阳和平区拆迁服务中心)与上诉人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至今未支付补偿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和平区城建局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与上诉人胡永校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缔结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沈 虹审判员  翟鸣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