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阿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阿凤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刑终38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阿凤,女,1955年1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瑞安市,经常居住地瑞安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惠婷,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阿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6)浙0381刑初1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阿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以来,被告人陈阿凤以其家庭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以承诺月息1%至2.5%的形式,向白某、薛某1、陈某、薛某2、蔡某1、张某1、薛某3、夏某、黄某2、黄某1、蔡某6、潘某、李某3、蔡某2、张某2等25名被害人非法吸收资金,并将所借资金用于炒房、做生意和偿还部分本息,借款金额累计23556000元。期间,被告人陈阿凤已归还本息13979200元。其中,被害人白某、薛某1、陈某、薛某2、蔡某1、蔡某3、蔡某4、张某1、薛某3、曾某、黄某2、夏某、黄某1、吴某、蔡某6、潘某、李某2、李某3、蔡某2、赵某、杨某、蔡某5等22人与被告人陈阿凤或其家属经调解,被告人陈阿凤向被害人支付了部分的借款本金后,被害人对剩余借款本息予以放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陈阿凤向白某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1.5%,已归还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2015年5月11日经调解,被告人陈阿凤���付了被害人白某50000元。2.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阿凤向薛某1共借款390000元,约定月息1%,已支付利息25000元左右。2015年1月4日经调解,被告人陈阿凤支付了被害人薛某197500元。3.2014年11月左右,被告人陈阿凤向陈某共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已支付利息30000元。2015年1月4日经调解,被告人陈阿凤支付了陈某50000元。4.2010年开始,被告人陈阿凤向薛某2共借款2350000元,约定月息1.2-2.5%,已支付利息1000000元左右。2015年1月6日经调解,被告人陈阿凤支付了被害人薛某2587500元。5.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阿凤分别向蔡某1、蔡某3、蔡某4借款2000000元、1350000元、1000000元,约定月息1-1.2%,已支付利息500000元左右。2015年5月11日经调解,被告人陈阿凤支付了蔡某1、蔡某3、蔡某4共计1087500元。6.2011年11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阿凤向张某1共借款3500000元,约定月息1.5%,已支付利息590000元。2015年5月11日经调解,被告人陈阿凤支付了被害人张某1937500元。7.2008年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阿凤向薛某3、曾某共借款6950000元,约定月息1.5%,已归还本金4910000元,支付利息1410200元。2015年5月11日经调解,被告人陈阿凤支付被害人薛某3、曾某562500元。8.2003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阿凤向夏某、黄某2夫妇共借款730000元,约定月息1-1.2%,已支付利息200000元左右;2014年3、4月份,被告人陈阿凤向夏某、黄某2的儿媳吴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或1.2%,尚未支付利息;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陈阿凤向夏某、黄某2的儿子黄某1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5月11日经调解,被告人陈阿凤支付了被害人黄某2、黄某1、吴某一家人共计282500元。9.2007年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阿凤向蔡某6共借款1650000元,约定月息1-1.5%,已支付利息200000元左右。2015年1月13日经调解,被告人陈阿凤支付了被害人蔡某6412500元。10.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陈阿凤向潘某借款25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阿凤家属调解支付了被害人潘某62500元。11.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阿凤向李某2、李某3父子分别借款200000元、100000元,约定月息1%,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未支付利息。2015年1月23日经调解,被告人陈阿凤支付了被害人李某2、李某3共计72500元。12.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陈阿凤向蔡某2借款506000元,约定月息1.5%,尚未支付利息。2015年1月6日经调解,被告人陈阿凤支付了被害人蔡某2126500元。13.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阿凤向张某2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尚未支付利息。14.2003年左右,被告人陈阿凤向赵某借款160000元,约定月息1%,已支付利息40000元左右。2015年1月5日经调解,被告人陈阿凤支付了被害人赵某40000元。15.2014年6月4日至7月6日期间,被告人陈阿凤向杨某共借款450000元,约定月息1.5%,已归还本金150000元,尚未支付利息。2015年1月6日经调解,被告人陈阿凤支付了被害人杨某75000元。16.2014年6月8日、14日,被告人陈阿凤向蔡某5共借款22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6年8月1日,被告人陈阿凤家属调解支付了被害人蔡某555000元。17.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陈阿凤向林某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利息。18.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陈阿凤向李某4借款150000元,未约定利息,已归还本金100000元。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陈阿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陈阿凤的共有财产,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被查封如下:瑞安市莘塍街道镇府路250号(产权证号:00007808号)、上望街道永光村(产权证号:96206号)。原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陈阿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责令被告人陈阿凤退赔人民币55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2300000元、林某200000元、李某450000元。原审被告人陈阿凤上诉称,其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使构成犯罪,考虑到已与大部分被害人调解并已履行,其行为也不作为犯罪处理,要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陈阿凤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与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在情节上存在较大不同,绝大部分集资对象系邻居、朋友等熟悉的人员,且均与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自愿放弃求偿权,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阿凤的供述,被害人白某、薛某1、陈某、薛某2、蔡某1、蔡某4、张某1、薛某3、夏某、黄某2、黄某1、蔡某6、潘某、李某3、李某2、蔡某2、张某2、赵某、杨某、蔡某5、林某、李某4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借条、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银行业务凭证、领款凭证、转账凭证、债务清单、本金变动说明、利息明细、产权证明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阿凤的家属代其与张某2、林某、李某4达成和解,并提交相应的和解协议书、收条以及谅解书。经本院核实后,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受本院委托���瑞安市司法局对上诉人陈阿凤进行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符合监管条件,同意接受。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阿凤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鉴于陈阿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调解赔偿大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另有两处房屋被查封,可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陈阿凤的家属已与所有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结合本案被告人案发前后均能积极与全部债权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的具体情况,以及司法部门对其审前社会调查的结果,可对陈阿凤改判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陈阿凤及其辩护人诉求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刑初110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陈阿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责令被告人陈阿凤退赔人民币55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玲英300000元、林爱弟200000元、李明建50000元。二、被告人陈阿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国智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