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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段某与师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师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259号原告:段某。被告:师某。被告:王某。原告段某与被告师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师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师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给付拖欠苹果款32600元;2.诉讼费用由师某、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段某与王某系邻村村民。大约从2011年开始,师某一直在王某所在村收购苹果。2015年,王某为师某收购苹果的代办,负责收苹果、装苹果、结算苹果款。2015年11月初,王某带着师某来到段某及其他村民的苹果园验收苹果,看上段某的苹果后,通过王某与段某协商苹果价格,最后双方商定段某的苹果75#以上每斤3.20元,品种为新红星。2015年11月中旬,王某收了75#以上苹果420件,每件25斤,共计33600元。王某称装车后三天左右一次性付款,但装车后,王某、师某推辞说等苹果转到果库后再付款。之后,又推说在2015年年底付清。2015年年底催要苹果款时,王某称师某未汇来苹果款,没钱付,王某通过电话联系师某,师某承诺2016年5月份支付苹果款。2016年5月份,师某来到段某所在村与段某及其他果农商议后推迟到6月份付款。在段某的再三催要下,王某于2016年农历5月中旬付给段某1000元,其余苹果款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令支持段某的诉讼请求。师某承认段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还没钱付,困难较大,会尽快想办法付清。王某承认段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王某只是代办,段某不应该起诉王某,王某不应支付苹果款。苹果是师某收购的,苹果款应当由师某支付。如果师某付给王某,王某就付给果农。本院认为,师某、王某承认段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段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师某收购段某的苹果后,给段某支付苹果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师某收购苹果后,至今尚欠段某苹果款3.26万元,事实清楚。师某至今未付苹果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给付。故段某要求师某给付拖欠苹果款32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王某应否承担给付苹果款连带责任的问题。师某收购段某的苹果时,王某受师某委托担任代办,以师某的名义处理收购苹果的相关事务,师某与王某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段某的苹果虽经王某联系出售,但段某知道王某不是以自己名义收购苹果,而是受师某委托担任代办,从事收购行为;因此,买卖合同主体是师某与段某,王某与段某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某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师某;故王某认为其不应承担给付苹果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段某要求王某承担给付苹果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段某苹果款32600元;二、驳回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段某负担50元,师某负担2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平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雒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