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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田汉轩与黄学球、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汉轩,黄学球,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852号原告:田汉轩,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添甲,蕲春县赤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学球,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XX,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系被告黄学球儿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号。主要负责人:翁惠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清,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汉轩与被告黄学球、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汉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添甲、被告黄学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汉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739.27元[其中医疗费2656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380元、误工费13950元、伤残赔偿金22503.60元、护理费7677元、交通费6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车损776.7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被告黄学球驾驶被告XX所有的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同××溪村路段与原告田汉轩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学球负全部责任,原告田汉轩无责任。被告黄学球、XX除垫付医药费9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垫付10000元外,余款未进行理赔。为此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739.27元。另被告黄学球驾驶的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黄学球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药费9700元,要求予以返还;2、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所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承担。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在合理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扣减;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田��轩提交的证据8、9,系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村委会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职业和主要收入来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汉轩提交的证据10,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主张对误工日应依法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被告黄学球持证驾驶被告XX所有的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同××溪村路段与原告田汉轩持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药费26561.97元。2016年12月10日,此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学球负全部责任,原告田汉轩无责任,2017年3月2日,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汉轩10级伤残;误工日180天;护理日90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学球、XX除垫付费用9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垫付10000元外,余款未进行理赔。为此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739.27元。另查明:原告田汉轩系农民,在蕲春县××镇××村耕种田地,田地收益是主要收入来源;被告黄学球驾驶的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黄学球、XX全部承担;原告虽然年满61周岁,但仍然耕种田地,以田地收益维持生活,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其收入减少,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田汉轩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41561.97元(医药费26561.9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3、营养费700元。有出院医嘱证明原告田汉轩应加强营养;4、伤残赔偿金22503.6元。原告田汉轩系农业户口,参照湖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标准,计算方法为:11844元/年×(20-1)年×10%;5、护理费7677元。根据原告田汉轩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湖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方法为:31138元∕年÷365天×90天=7677.86元,原告主张7677元;6、交通费690元。依原告提供票据、被告无异议确定;7、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汉轩伤残等级为10级,同时亦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损害,但其主张3000元,本院应予支持;8、误工费8957.51元。误工日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计算方法为:31138元∕年÷365天×105天,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900元。依合法票据;10、车损776.70元。依原告提供票据、被告无异议确定。原告田汉轩的上述损失合计90066.78元。除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黄学球、XX承担外;其余损失88166.78元均在被告黄学球、XX投保的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田汉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8166.78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扣减)。其中向原告田汉轩支付68466.78元,向被告黄学球、XX支付9700元;二、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黄学球、XX承担;三、驳回原告田汉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计379元,由被告黄学球、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诗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