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5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杜插兴与邱建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插兴,邱建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231号原告杜插兴,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源市。委托代理人朱向群,女,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邱建青,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原告杜插兴诉被告邱建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插兴委托代理人朱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建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插兴诉称,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102680元,约定月息2%计,并立下借条。后经多次催付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2680元及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建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筑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2014年11月14日,经结算,被告欠下原告货款102680元,并立下《借条》,载明:兹借到杜插兴人民币现金102680元,月息按2%计付,到期本息一齐付清,在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本人愿负法律责任。之后,经追索未果。2017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其货款10268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立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仍欠货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仍欠货款102680元及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仍欠货款10268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按2%计付,故原告的该计息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建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插兴支付仍欠货款102680元及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7元(按简易程序收),由被告邱建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伟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叶成才书 记 员 黄林少 来自: